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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信阳市Im河区东方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80岁,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Im河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王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Im河区房产管理局诉称,2008年12月4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位于法院街X号的直管公房突发火灾,被告爬出火场求救,邻居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市消防大队消防车赶至扑灭大火。同日上午10时,被告之子王某江告知原告其父所租房屋失火,原告及时赶到现场发现被告所住公房三间顶棚已烧毁,四周墙壁摇摇欲坠,尚有零星余火未熄,大火延及东邻顶棚,使其受到一定程度损坏,原告组织人员浇息了余火,加固了危险墙体,制作了警示牌,消除了安某隐患。后过数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子王某江商谈赔偿及房屋翻新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街X号的直管公房出租给乙方(即被告)使用,月租金为58.08元,期限为一年。第五条约定,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甲方修缮范围的,甲方应当负责修复。乙方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甲方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乙方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乙方修复或赔偿。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12月4日,被告所租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屋顶、木门、木窗、电路等毁损。后原告申请对该房屋因失火损毁,财产损坏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鉴定位于法院街胡同X号附X号建筑面积为44.86平方米的房屋损害赔偿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2月2日作出盛鹏(2010)估鉴字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房地产)意见书》,检验结果,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8年12月4日)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五条规定,因乙方(即被告)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乙方修复或赔偿。本案中,被告承担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毁损,应由被告负责修复或赔偿。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被告所租的房屋作出评估,价值为x元,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予修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对原告以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Im河区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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