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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在Im河区法院调解离婚,当时为了协议婚生女欧某潇雨由被告抚养,我每月付生活费,此判决未征得女儿本人同意。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将女儿送至其母亲家代为抚养,其母亲年迈体弱同时有重男轻女思想,女儿不愿跟奶奶共同生活,愿意由我抚养。现女儿已经长期跟我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学业发展及健康的角度出发,同时在尊重女儿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现要求变更抚养权,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女欧某潇雨由我抚养,被告欧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及教育费300元,并判决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街信阳市Im河区日用化工厂家属院房改房48平方米房屋由我抚养孩子期间居住使用。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潇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街信阳市Im河区日用化工厂家属院房改房48平方米(一间半平房),共同存款x元,无共同债务。2008年6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双方自愿离婚。②婚生女欧某潇雨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成年时止)。③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期间,如存在由原告抚养状况,按原告所负担的相同抚养费数额由被告支付。④共同财产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街信阳市Im河区日用化工厂家属院房改房48平方米平房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现同意将该房共同赠于婚生女欧某潇雨所有,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双方各分配x元,由原告于达成协议之次日支付被告。”2008年6月6日,我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欧某某便出外打工,原告遂将婚生女欧某潇雨送至被告母亲家代为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征得婚生女欧某潇雨本人意见,其本人不愿意跟被告母亲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变更婚生女欧某潇雨由原告抚养并将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街信阳市Im河区日用化工厂家属院房改房由己抚养孩子期间居住使用,被告每月支付欧某潇雨生活费及教育费300元,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

庭审中,原告提交我院(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婚生女欧某潇雨本人2009年11月1日书写的申请,要求与母亲原告陈某一起生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原则,协商解决孩子抚养权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列举孩子跟随自己生活的有利条件并出示证据显示婚生女欧某潇雨愿意随母亲原告生活的事实,鉴于婚生女欧某潇雨长期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在三里店街Im河区日用化工厂家属院附近已熟悉并适应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且欧某潇雨本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本人在外打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欧某潇雨由原告抚养,并将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街信阳Im河区日用化工厂家属院房改房4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居住使用。

二、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女欧某潇雨生活费、教育费3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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