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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孙某抢劫、盗窃,陈某抢劫案

时间:2004-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佳刑二初字第11号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佳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江市X镇X村,现居住(略)。1991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997年11月7日因盗窃被佳木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11月2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89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

自1996年4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刘某、孙某、陈某共同或与他人结伙在黑龙江省明水县、洪河农场、同江市入户抢劫作案六起。抢得人民币(略)元及手表、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寻呼机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四起,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孙某参与抢劫作案三起,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作案四起,抢得款物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

(二)盗窃犯罪

被告人刘某、孙某自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单独、共同或与他人结伙在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富锦市、同江市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5台,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3台,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5台,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三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1、199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聂德民、高老七(姓名不详,二人均在逃)在黑龙江省明水县X街四委童建才家中实施抢劫。聂德民持刀威逼童建才,三人抢得人民币3500元、手表70余块。陈某分得人民币800元、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1996年4月24日出据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证实:1996年4月24日居住在明水县X街四委的童建才在家中被三人持刀抢劫现金3500元、手表70余块。(2)被害人陈某。童建才陈某:他是眼镜、手表经营户,居住在明水县X街四委。1996年4月24日18时许,他一个人在家,进来三个人说要买眼镜,看了几个后说“不买了”。其中一个岁数大的拿出一把尖刀逼住他的脖子,说“借点钱花”。三个人在他家中抢走现金3500元、手表70多块。(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认了伙同聂德民、高老七经预谋后在黑龙江省明水县一眼镜店抢劫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

2、2002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延高(在逃)在黑龙江省洪河农场X号家属楼X单元X室孙某芬家谎称承包耕地骗开房门,入户抢劫。二人抓住孙某芬的头发,将孙某芬按倒在地上,因孙某芬及在其家中的邻居闯某芹反抗、呼救而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立案报告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洪河农场派出所2002年12月4日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12月4日19时接到杨旭东(孙某芬之子)电话报案,称其母亲在家中被两个不认识的人打了。2003年4月21日出据的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12月4日18时30分左右,有两个男子敲开杨世校家房门,将杨的妻子孙某芬按倒在地,欲行抢劫,遭反抗后逃跑。(2)被害人陈某。孙某芬陈某:2002年12月4日18时30分左右,她在家中卧室与邻居闯某芹闲谈,有人敲门。她打开房门,进来两个人,一个站在她身后,一个站在门口把门关上。她问这两个人“你们是那儿的,干什么”站在她身后的那个人说:“是三江的,来谈包地的事。”说着一只手抓住她的头发,一只手捂住她的嘴,把她按倒在地上。闯某芹打开房门,喊:“快来人,救命!”那两个人去抓闯某芹。她站起来跑进卧室,锁上卧室门,给她儿子杨旭东打电话。后来听见邻居们的说话声,才开门出来了,那两个人不见了。(3)证人证言。证人闯某芹证言证实:2002年12月4日18时15分左右,她到邻居杨世校家,在卧室与杨的妻子孙某芬闲谈。18时30分左右,有人敲门,孙某芬去开门。她听见孙某芬问:“你们是那儿的”一个男子回答“三江的”又说了一句什么,她没听清楚,外屋就没声音了。她出来看见孙某芬被按倒在外屋地上。她开门跑到楼梯间喊:“快来人,救命!”从屋里出来一个人抓住她的头发往屋里拽她。她边和那人厮打,边往楼下跑,喊“救命!”那人把她推倒在一、二楼拐弯处。另一个也从楼上下来说:“快走!”他们两个就跑了。(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认了伙同王延高预谋抢劫,遭被害人反抗后逃跑的经过,与被害人、证人陈某相吻合。

3、200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孙某、陈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蒙面进入(略)王茂春家院内,欲实施抢劫,因王茂春家报警器示警,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王茂春陈某:200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安在他家院里的报警器响了。他打开灯开门到院里,看见一个人跳墙跑了。他以为是小偷,查看院里没丢什么东西,就回屋睡觉了。(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孙某、陈某均供述:200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三人预谋到(略)抢劫。那天晚上,三人骑着在同江市内偷的三台自行车,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蒙面来到(略)。把自行车放在村外的树林内,刘某领二人到事先选定的那户人家。三人跳墙进入院内,企图实施抢劫,因那家屋里的灯亮了,便逃离现场。

4、2003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经预谋后,分别持木棒、尖刀蒙面闯某(略)民颜儒森家,谎称是劳改释放人员威逼颜儒森夫妻交钱。孙某持尖刀逼住颜儒森,颜儒森持四股叉反抗,被刘某夺下,刘某用四股叉将颜儒森打伤。二人在炕柜中翻出人民币5050元,将颜儒森及其妻子赵某捆绑后逃离现场。赃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略)公安局2003年3月2日出据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1月12日23时许,(略)民赵某家闯某两个蒙面人,将其丈夫打伤,抢走现金7000元。(2)现场勘查笔录。(略)公安局出据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3)被害人陈某。颜儒森、赵某陈某:2003年1月12日23时许,他们家的狗叫,颜儒森打开房门,闯某两个蒙面的男子。其中一个用尖刀逼住颜儒森,颜儒森持四股叉反抗,被持刀的人夺下,那人用四股叉将颜儒森打伤。赵某说:“有啥事儿就说事儿,俺们都这么大岁数了。”那两个人就进了里屋。其中一个人说:“‘二虎’刚出来,就是为了两个钱儿。”说完就开始翻钱。二人在炕柜中翻出人民币7000元,将他们捆绑后离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孙某对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陈某相吻合。但二被告人辩解称抢劫人民币的数额是5050元。

5、2003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经预谋后,分别持铁棒、尖刀蒙面闯某(略)民邓庆山家。谎称是杀人逃犯,威逼邓庆山夫妻交钱。将邓庆山捆绑,抢得人民币35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寻呼机1部后,逃离现场。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70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后挥霍,孙某将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翻新成1枚男式戒指,后以10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翁建春经营的首饰翻新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略)公安局2003年3月1日出据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2月28日23时许,(略)民蔡某家闯某两个蒙面人,抢走人民35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寻呼机1部。(2)现场勘查笔录。(略)公安局出据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3)被害人陈某。邓庆山、蔡某陈某:2003年2月28日23时许,他们夫妻正在家里睡觉,有两个人蒙面,分别持尖刀和铁棒,砸碎他们家的北窗户玻璃进了外屋。其中一个说:“我们是逃犯,刚杀了两个人,打车来的,给三百二百的路费。”并砸碎里屋门的玻璃。他们将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及2500元现金给了那两个人,可那两个人还不走,并要拽开里屋门,邓庆山将里屋门打开。那两个人进到里屋后,用布帘捆绑邓庆山,在蔡某的裤兜里翻出1000元现金在北炕柜里翻出1部寻呼机,再没翻出什么东西,就走了。天亮后,蔡某报的案。(4)证人证言。①邹建清、周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同江市大光明首饰店的店主。2003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周某在店里接待了一名30多岁的男顾客。这名顾客拿来1条11克的金项链和1枚5克的金戒指,要求改成1枚男式戒指。邹建清将金项链和金戒指翻新成1枚男式戒指,收了那人6元钱的加工费。②翁建春证言证实:他是富锦市一个首饰翻新店的店主。2003年3月,他店里的服务员翁小芳可能收购了1枚男式戒指。现翁小芳在别处打工。(5)辨认笔录。(略)公安局2003年4月17日出据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孙某是在她店里翻新戒指的那名顾客。(6)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同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45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65元、寻呼机1部价值人民币60元。(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孙某对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

6、2003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经预谋后,分别持木棒、尖刀蒙面闯某(略)民董文武家意欲抢劫,并将董文武及其妻子肖某打伤,因遭到董文武及家人反抗而未能得逞。陈某在返回同江市X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陈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当日将刘某在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略)公安局2003年4月4日出据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董文武报案称:有两个蒙面人,分别持木棒、尖刀闯某其家。由于董文武及家人反抗,两人逃走,财物未被抢走。(2)现场勘查笔录。(略)公安局出据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及董文武、肖某伤情。(3)被害人陈某。董文武、肖某陈某:2003年4月4日凌晨1时许,他们夫妻及儿子董柱正在家中睡觉,董文武听到家中外屋有进人的声音,就大声问“谁”接着,他们家的卧室门被踹开,进来两个蒙面人,一个拿一根木棒,另一个人拿一把尖刀。家里的人都醒了。进来的一个人说:“都别动!”董文武问:“你们想干什么”这两个人没有回答。肖某拿起一把剪子反抗,拿木棒的人打了肖某的脸部一棒子。董文武与拿木棒的人厮打,左臂被木棒击中,木棒也被震落在地。董柱捡起那根木棒追打那两个人。那两个人就逃跑了。随后,董文武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家中钱物没被抢走。(4)抓捕经过。同江市公安局出据的抓捕经过证实,陈某在逃回同江市途中被抓获。根据陈某的供述将刘某在家中抓获。(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陈某对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相吻合。

(二)盗窃犯罪

1、2002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伙同“二柱子”(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来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场管理局七星农场第一中学家属楼,盗窃被害人王红权的行星125型摩托车1台。孙某在同江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张德军,赃款被二人均分挥霍。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2002年7月11日8时30分,王红权到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公安分局报案称:2002年7月11日7时30分发现,停放在七星农场第一中学家属楼X单元X楼楼道口的行星125型摩托车丢失。该车土黄颜色,车架号(略)(略),发动机号SL(略),2002年4月16日购买,购车价人民币4300元。(2)证人证言。①张德军证言证实:他是同江市的个体经营户,与孙某认识。2002年8、9月份的一天,他花1000元在孙某处买了两台摩托车。其中一台是黄色踏板125型。因为他欠刘某财1800元的债,就将这台摩托车抵债给刘某财。②刘某财证言证实:他是同江市的个体经营户,有一台黄色踏板125型摩托车,现由他的亲属闫广龙骑用。这台车是大平(张德军)抵债给他的。张德军欠他1800元的债。这台车没牌照,也没手续。③闫广龙证言证实:他骑的这台黄色踏板125型摩托车是张德军抵债给他的亲属刘某财的。张德军欠刘某财1800元的债。(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略)公安局出据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闫广龙处扣押行星125型摩托车(土黄颜色,车架号(略)(略),发动机号SL(略))1台,返还给王红权。(4)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同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对伙同“二柱子”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场管理局七星农场第一中学家属楼,盗窃行星125型摩托车1台,并销赃给张德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

2、2003年3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一住宅楼下盗窃大洋90型摩托车1台。孙某在同江市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任秀霞。孙某分得300元,刘某1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4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出据的证明证实:没有接到丢失大洋90型摩托车的报案;没有查找到被害人。(2)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略)公安局出据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同江市财政局出据罚没物品上缴清单证实:在肖某敏处扣押大洋90型摩托车(黑兰色,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1台,并上缴国库。(3)证人证言。①任秀霞证言证实:她是孙某的三姨,她曾托孙某给她买一台便宜的摩托车。2003年3月末的一天,孙某给她送来一台用过的黑兰色的大洋90型摩托车,她花400元人民币买下。这台车没牌照,也没手续。这台摩托车于2003年4月4日在肖某敏家被公安机关扣押。②肖某敏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他家扣押的这台黑兰色的大洋90型摩托车,是他的亲属任秀霞当天到他家作客时骑来的。(4)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同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4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孙某对在富锦市共同盗窃摩托车,由孙某在同江市销赃及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3、2003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机学校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胜的豪爵(略)型摩托车1台。孙某在同江市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刘某年,孙某分得400元,刘某分得1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3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2003年3月20日9时25分赵某胜到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报案称:2003年3月20日6时发现,昨晚停放在富锦市农机学校院内的豪爵100型摩托车丢失。该车兰颜色,发动机号(略),牌照(略),1999年购买,购车价人民币5600元。(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年证言证实:他是同江市畜牧局职工。2003年3月21日,在同江市花500元在一个叫“大军”(孙某)的人手里买了一台兰颜色豪爵100型摩托车。这台车没牌照,也没手续。(3)提取笔录和返还物品清单。(略)公安局出据的提取笔录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刘某年处提取兰颜色豪爵(略)型摩托车(发动机号(略))1台,返还给赵某胜。(4)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同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23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孙某对在富锦市共同盗窃摩托车,由孙某在同江市销赃及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相吻合。

4、200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孙某在(略)X区X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诚宇的钱江125型摩托车1台。孙某在同江市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蔡某民,孙某分得800元,刘某分得1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6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笔录。2003年3月31日8时王诚宇到(略)公安局报案称:2003年3月31日7时发现,昨晚停放在同江市X区X单元一楼楼道内的钱江125型摩托车丢失。该车灰颜色,车架号(略)(略),发动机号(略),2000年4月7日购买,购车价人民币720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蔡某顺证言证实:他是同江市红杏旅店业主。2003年4月,有一个叫小军(孙某)的住在他的店里。小军骑来一台摩托车,说“急用钱,要卖车”。一天,他侄子蔡某民从向阳乡X村到他店里玩儿,他把小军介绍给蔡某民,蔡某民花900元买下这台车。当时小军说这台车的手续齐全,现放在家里,过几天送到旅店来,可一直没来。蔡某民多次找他要摩托车手续。②证人蔡某民证言证实:他是(略)民。2003年4月的一天,他到他叔叔蔡某顺经营的旅店玩儿,通过蔡某顺认识了一个叫小军的旅客。小军骑来一台摩托车要卖,他花900元买下这台车。小军说过几天把车手续送到旅店来。他几次到旅店取车手续。蔡某顺说小军上次走后就没再来。他怀疑这台车可能有问题,就把车送到公安机关。(3)提取笔录和返还物品清单。(略)公安局出据的提取笔录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蔡某民处提取灰颜色钱江125型摩托车(车架号(略)(略),发动机号(略))1台,返还给王诚宇。(4)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同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6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孙某对在同江市玉兰香宾馆附近(龙凤小区)共同盗窃摩托车,由孙某在同江市销赃及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相吻合。

5、2003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黑龙江省富锦市客运站附近盗窃精通天马100型摩托车1台。孙某在同江市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徐书岩,部分赃款被其挥霍。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8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上缴国库,收缴孙某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出据的证明证实:没有接到丢失精通天马100型摩托车的报案;没有查找到被害人。(2)提取笔录、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略)公安局出据的提取笔录及同江市财政局出据的罚没物品上缴清单证实:在徐书岩处提取精通天马100型摩托车1台,并上缴国库。(3)没收证和代收罚款收据。(略)公安局出据的没收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同江市支行出据的代收罚款收据证实:没收孙某卖摩托车赃款人民币800元。(4)证人证言。①徐书岩证言证实:他是同江市经委的职工,与孙某认识。2003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路上遇见孙某,孙某问他是否买摩托车,他说有合适的就买一台,并给孙某900元人民币。2003年4月4日,鲍聪慧(孙某的表弟)受孙某委托,给他送来1台天马100型摩托车。这台车没有牌照和发票,有八成新,当天被公安机关扣押。②鲍聪慧证言证实:他是孙某的表弟。2003年4月4日7时许,他在路上遇见孙某。孙某骑一台兰色摩托车。孙某就让他把这台摩托车给老徐(徐书岩)送去。他就和母亲任秀霞一起骑着摩托车到同江市精细化工厂找到徐书岩,并将摩托车交给徐书岩。(5)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同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8元。(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对在富锦市盗窃摩托车并在同江市销赃给徐书岩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本案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

(1)(略)公安局出据的办案说明。证实聂小俭(聂德民)、高老七、王延高、二柱子在逃。

(2)(略)人民法院(1989)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4月20日,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据的释放证明。证实陈某199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4)(略)人民法院(1991)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4月16日,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5)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出据的释放证明。证实孙某199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6)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02)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1月27日,孙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7)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据的证明。证实孙某因盗窃于1997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8)(略)公安局刑警大队出据的破案经过。证实陈某被抓获后,供述了伙同刘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根据陈某的交待,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刘某供述了伙同陈某抢劫犯罪事实,同时交待了伙同孙某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刘某的交待,公安机关将孙某抓获。孙某供述了伙同刘某、陈某抢劫,伙同刘某及个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入户抢劫作案4起,抢得款物折合人民币(略)元;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台,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孙某入户抢劫作案3起,抢得款物折合人民币(略)元;盗窃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5台,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入户抢劫作案4起,抢得款物折合人民币35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使用暴力夺取和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抢劫、盗窃,被告人陈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陈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供述了伙同刘某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并交待了同案犯刘某家的确切地址,公安人员在刘某家中将刘某抓获,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同时,陈某还坦白了1996年4月24日在黑龙江省明水县抢劫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供述了伙同陈某共同抢劫及伙同孙某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并交待了伙同孙某盗窃犯罪的事实,对盗窃犯罪应认定被告人刘某自首。本案认定的第3起抢劫犯罪,因三名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报警器示警,被害人察觉),未着手实施抢劫便逃离现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积极参加作用,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刘某、陈某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四、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思竹

审判员王连有

审判员崔志明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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