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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中国青年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096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09620号

原告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记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康乐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晨,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勤加诚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发行部主任,住(略)-X号。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胡XX与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吴姝,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图书大厦购书时,发现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高考必备语文全新版》(以下简称《高考必备》)一书中有原告于1996年应《中国科技画报》创刊号约稿的文章,即《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经过删改、调整后加以使用。原告对上述情形并不知晓。原告认为中国青年出版社、图书大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青年出版社、图书大厦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高考必备》一书第183页中所涉及的涉案文章出自2003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考卷的现代阅读第二大题,并无删改、调整,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辨称,我方进货渠道正规,主观上无过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1997年第3期《中国科技画报》目录及第30至32页复印件,该刊第30至32页刊登原告的署名文章《地球的被子变厚了》一文;

证据2、1997年8月第11期《希望月报》目录及第19页,以《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为名刊登的署名为原告的文章,在文章尾部标明(节选自《中国科技画报》),此证据为复印件;

原告提出,提供证据2系为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1、证据2原件,但证据材料原件可在图书馆查阅到。

证据3、通过人民网x(www.x.cn)下载的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及解析;

原告以证据1-3证明原告系《地球的被子变厚了》一文的作者,享有该文章的著作权。

证据4、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高考必备》一书,证明该书第183页有原告的文章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5、图书大厦的购物发票及小票,其中25元是购买涉案图书的价格,证明原告在图书大厦购到涉案图书。

中国青年出版社、图书大厦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证据2,由于对《中国科技画报》、《希望月报》关系不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图书大厦向法庭提交包括涉案图书的进货单2张,证明涉案图书是从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及中国青年出版社对图书大厦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根据原、被告向法庭一致提供的证据教育部考试中心的《高考分析》对“2003年高考语文第二大题分析”第一段的说明,“第二大题为现代文阅读……阅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97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是胡XX。命题时对原文作了增删和调整,改定后全文约840字”。可以证实,原告为《希望月报》杂志发表的《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的作者。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阅读材料选自原告上述文章的内容,经过出题人删改、调整后加以使用。

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的《高考必备》一书,汇编了高考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历年考试题,出版号为x-X-X-X/G.1635,定价为25元,该书第183页内容为2003年高考语文考卷的现代阅读第二大题,该题阅读文章内容节选自原告的文章,全文约840字。经比对,中国青年出版社《高考必备》第183页涉及原告的文章内容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阅读材料使用原告文章的内容一致。

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图书大厦购买到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高考必备》一书,支付购书款23.75元。

2007年4月26日,图书大厦从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进货,其中包括涉案《高考必备》一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2003年高考语文第二大题分析、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高考必备》、图书大厦的购物发票及小票,图书大厦提供的涉案图书的进货单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其创作、发表的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的作者,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汇编作品具双重著作权的性质,汇编中每一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享有,而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但行使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中每件作品的著作权。当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时,并不意味着编在该作品中的一切作品、作品的著作权都归该汇编人自己所有。汇编者只能就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那部分成果(如材料的选择或编排等)享有著作权,其中可以单独取出的每个被汇编进去的作品或作品片段,著作权仍归原作者所有。汇编作品应注明引用材料的出处,有明确作者的,应征得许可使用。进行图书的出版,出版者必须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高考必备》一书,系对历年高考试题经过选择、编辑,并按照一定的版式设计编排而成的符合出版标准的汇编作品,其中编入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的内容,而该题阅读材料内容节选自原告的文章。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该书的过程中,疏忽了对汇编作品上述因素和问题的必要审查,将包含他人作品内容的高考试题汇编出版,未取得高考试题所包含作品内容的原作者本案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中国青年出版社提出的其系对高考试题汇编、出书,不负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经过比对,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汇编出版的《高考必备》一书使用原告文章内容与2003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考卷的现代阅读第二大题使用原告文章内容、字数一致,无删改、调整,但该事实并不能成为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就自行出版包含原告文章内容的试题的合法依据。虽然原告文章内容被出题者合理使用到高考试题中,成为该题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文章已经发表在前,是一篇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具有独立的价值。从使用方式来分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对著作权构成合理使用的主体、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均有严格限制,中国青年出版社汇编高考试题出书的行为与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高考命题的行为性质不能等同,更不能视为著作权法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形。从使用目的来看,《高考必备》一书经过出版、发行、印刷、经销等完整的运作程序,具有明显的商业特征,故应认定中国青年出版社使用包括原告文章在内的出版行为,具有商业目的,为出版经营活动,对原告著作权的使用应当依法支付对价。因此,中国青年出版社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无权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内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涉案图书的性质,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中国青年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确定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图书大厦销售了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鉴于图书大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销售的涉案图书具有合法进货渠道和来源,作为图书销售企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图书大厦不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原告胡XX《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内容的《高考必备语文全新版》图书;

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原告胡XX《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内容的《高考必备语文全新版》图书;

三、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经济损失二百元及合理费用支出二十三元七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XX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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