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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21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2159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X路X号。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合肥芜湖路X号省博物馆主楼东三楼。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负责人蒙某某。

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X路X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科技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的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2005年4月5日,我公司与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作者彭忠签署《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该歌曲的著作权,并制作了由我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该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该歌曲CD专辑,并署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我公司发现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销售的外包装标有“2006娱乐圈的冲击波”字迹、盘片标有“音乐极品(十)”的CD光盘中完整地使用了《你是我的玫瑰花》。该光盘自编号为x-1,SID码为x,系被告佳和科技公司非法复制,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与录音制作者权,其主观故意明显,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物美公司、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辩称:我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系由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格,我公司通过与该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确承诺其在物美大卖场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均为正版、合法产品,并对产品所产生的全部法律纠纷负责;在该公司产品进场之时,我方对其相应的进货的证明和文件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因此我公司既没有侵权之故意,也没有侵权之行为,不构成对鸟人艺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佳和科技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庞龙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2005年4月5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忠将其创作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合同后附有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歌词和曲谱。

此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音乐公司)发行了《庞龙—你我的玫瑰花》CD专辑,其中收录了庞龙演唱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该专辑包装上标有“北京鸟人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词曲作者署名为“大鹏”。

2007年7月31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7月16日,鸟人艺术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王微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娱乐圈的冲击波2006”在内的四十二盒光盘。“娱乐圈的冲击波2006”中包括三张光盘,其中,自编码为CDH-214-1的光盘的盘芯上蚀刻的SID码为x,该光盘收录了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销售小票上记载的销售单位是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

2004年11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华谊音乐公司订立《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约定鸟人艺术公司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一揽子以专有许可的方式,委托华谊音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光盘批发价格为12元,鸟人艺术公司与华谊音乐公司八、二比例账。

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为音像制品批发,其获得了行政机关签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另查,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系被告物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无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歌曲著作权转让合同》、《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专辑、3碟装“娱乐圈的冲击波2006”CD专辑、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联营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根据原告与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歌曲作品原著作权人的约定,取得了该歌曲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根据原告与庞永青(艺名庞龙)订立《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及《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光盘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制品,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或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均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涉案“娱乐圈的冲击波2006”CD光盘中C盘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庞龙演唱的《你是我的玫瑰花》。根据该盘盘面记载,可以认定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该光盘,根据该光盘盘芯注明的SID识别码可以确认佳和科技公司是该光盘的制作者。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佳和科技公司未举证涉案歌曲的音源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已取得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佳和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鸟人艺术公司对涉案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以上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销售了涉案CD光盘,因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无注册资本,为物美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物美公司作为法人,应对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鸟人艺术公司要求物美公司新街口分店、物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佳和科技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与华谊音乐公司的约定,其发行一张正版光盘至少获得批发价格12元中的八成收益,该约定可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被告未提交复制委托书,不能确定复制数量,本院酌情考虑涉案歌曲为原告所制专辑的主打歌曲、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佳和科技公司共同复制、发行侵权专辑具有主观故意、涉案专辑的行业复制发行的一般合理数量以及参照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等情节,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失赔偿5万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鉴于原告对涉案歌曲及录音制品仅享有相关财产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与人身权利相关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三碟装“娱乐圈的冲击波2006”CD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三碟装“娱乐圈的冲击波2006”CD光盘的行为;

三、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三碟装“娱乐圈的冲击波2006”CD光盘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代理审判员张晖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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