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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市气垫设备运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气垫运输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市气垫设备运输厂(以下简称气垫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气垫厂向李某某支付1996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77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李某某由郑州市档案图书设备总厂调入气垫厂工作。1995年4月5日,气垫厂为李某某颁发了工作证。1996年初,李某某开始不到气垫厂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1996年9月20日,气垫厂依照本企业的管理制度,作出了对李某某按自动离职的处分决定并对其送达。当年11月,气垫厂停交了李某某的养老保险金。2009年9月,李某某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李某某送达。2009年11月18日,李某某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李某某、气垫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气垫厂向李某某支付1996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7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有效的各项规章制度。李某某系气垫厂职工,在未取得气垫厂许可的情况下长期离岗,气垫厂依照本企业的管理制度,对李某某无故不上班的行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分决定,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诉称自己为支持企业脱困而待岗在家,不应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称气垫厂解除劳动合同未予告知,气垫厂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自动离职处分的决定已送达,该院认为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1996年初,李某某为支持气垫厂脱困待岗在家,原审认定李某某未请假无故不上班与事实不符。2、原审查明气垫厂根据企业管理制度,作出对李某某按自动离职的处分决定并送达与事实不符。李某某到目前为止未收到气垫厂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气垫厂负担。

被上诉人气垫厂答辩称:1、李某某因旷工,1996年9月20日被气垫厂按自动离职处理。处理决定送达李某某本人时李某某拒收,后处理决定在厂内张贴公布。气垫厂的上述行为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2、李某某事隔十几年起诉气垫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气垫厂申请证人孙予娟、王少锋、汪克义出庭作证,拟证明因李某某不服从分配、喝酒闹事、长期不上班,被气垫厂按自动离职处理,处理决定送达时李某某不接收,后在厂里的黑板上进行了张贴。李某某质证认为,孙予娟、王少锋所证明的内容均系听别人讲的,不能证明送达处理决定的事实;汪克义参加了一审的庭审,二审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且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原系气垫厂职工,其于2009年9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二七(2009)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李某某自1996年开始未上班,也未在气垫厂领取过工资报酬,2009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气垫厂主张过相关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某某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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