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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陕县张汴乡曲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陕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被告陕县X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饭店,多年来被告在原告处吃饭欠账。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饭款4987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98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饭款4987元无异议,目前无力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饭款498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既有经办人的说明,又有会计明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已承认,理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县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欠款4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县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建海龙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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