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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半岛都市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51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5153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半岛都市报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被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秋实业工业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青、田嘉龙,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诉被告半岛都市报社、被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舒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青、田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公司诉称,2006年5月23日、25日和31日,澳特舒尔公司分别在半岛都市报第A12版、A26版、A30版刊登“藏秘排油茶”广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布达拉宫摄影作品1幅。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复制、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停止侵权,不再继续刊登使用该照片的广告,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

被告半岛都市报社辩称,我社使用的不是全景公司的照片,而是在西藏红十字会工作的王某泉摄制的作品。我社发布广告时依法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论是否使用了全景公司的照片,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该广告只发布3期,不存在继续使用的情况。

被告澳特舒尔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是产品的生产者,但不是广告主,我们以固定的价格把产品包给经销商进行销售,没有使用全景公司的照片委托报社发布涉案广告,即便该照片侵权,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按照贸易公司的要求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完成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及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均归属贸易公司。2004年2月1日,贸易公司与全景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作为全景公司的控股公司,将中国图片库中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公司。2005年9月5日,全景公司申请将贸易公司委托褚勇于1997年创作完成,并于同年12月1日首次在《中国图片库》发表的城市风光等系列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图片库中第X号照片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实物及涉案照片放大版在案佐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2006年5月23日、25日和31日,《半岛都市报》第A12版、A26版、A30版共计三次刊登“藏秘排油茶”广告,该广告占据整版篇幅,分为上中下三部分,最上部分左部三分之一为被红色晕染的图片,下半部以布达拉宫照片为背景,建筑彩色度降低,上半部被介绍性文字掩盖,衬托图片上部红底上的“揭秘”两个大字。布达拉宫的照片占整版广告的面积低于九分之一。整版广告中没有澳特舒尔公司的字样,所留电话号码亦非该公司所有。全景公司提交上述报纸,并认为其中使用的布达拉宫的照片即为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号照片。

两被告对该报纸没有异议,但表示使用的照片并非全景公司的照片。法庭要求全景公司说明两照片的相同之处。全景公司挑选两张照片的如下明显相同点:右上角山峰与房子的交错位置和距离一致,左中部植被映衬在白墙上的三个顶点位置和形状一致,右下角白墙上楼梯交错的形状一致,左下角部分植被的光影完全一致。两被告表示分辨不清,并坚持认为两张照片在光线、角度上有差异,但称因无专业知识,无法具体说清不同之处。

全景公司提交中国联通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租片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双方约定每幅图片的使用费是1.8万元,使用时间为1年,在全国范围内全用途使用,包括报刊、户外、互联网等处。两被告认为全景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是针对一、两次使用的费用,不能以此类推价格。

半岛都市报社提交了从广告公司取得的王某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三张王某泉拍摄的布达拉宫照片,以证明报社审查了照片的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报社称最后使用的照片是在其中一张照片的基础上修改完成,原照片经王某泉签字后,由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给报社,广告主不是澳特舒尔公司。法庭询问报社有关广告主的情况,报社表示不知情,并称广告公司拒绝提供广告主的信息。同时,报社表示不能提交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亦不能提供广告费用的相关情况。

经当庭对比王某泉的照片与报纸广告所用照片,全景公司表示,王某泉的三张照片与广告照片均不一致,拍摄点和角度均不同,山上植被分布多处不一致。法庭亦认为王某泉的照片与广告照片区别较大。

报社提交一张光盘,内有三张照片文件,同时提交的还有根据上述文件洗印的照片,分别为西藏原图、西藏修改图和西藏最终图,报社称上述照片即能体现制作时对照片的修改过程。其中原图天空几乎没有云彩,照片比较模糊,修改图近似于全景公司的照片,比较清晰,天空云彩很多,除右上方多出的部分云彩,其余部分与全景公司照片中的云彩基本一致;最终图全部为红色,远远超过广告照片的红色晕染程度,使照片中的建筑和景色几乎无法看清。

就原图与修改图进行比对后,全景公司提出,原图与修改图中的植被、裸露的岩石,以及拍摄仰角均有不同,从原图不可能修改成后面的修改图,上述照片也不能说明照片修改的过程,报社所称修改后的照片明显近似于全景公司享有权利的照片。

法庭亦认为原图和修改图有多处细节不同,包括植被、台阶、山峦与建筑交错的位置等,整体感觉两照片拍摄仰角不同。报社称上述不同均为修改所致,在技术上可以做到。法庭询问报社对上述细节修改的意义何在,报社表示不清楚广告公司的想法。

第二次开庭时,经核对报社提交光盘中照片文件的详细情况,三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07年3月6日,修改时间为4月16日,晚于广告发布时间和全景公司起诉的时间。报社对此不能给予解释。

另查,《半岛都市报》的销售范围为青岛市。

三次整版广告中均没有澳特舒尔公司的字样。该公司表示,该公司仅负责生产,所有销售及广告业务均由经销商北京七剑飞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或其签约的分销商进行。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摄影师禇勇依据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进行城市风光等系列风景的拍摄,是其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的作者。上述作品体现出作者对该摄影作品创作的独立构思及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受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禇勇与贸易公司对于委托创作成果的归属进行约定,将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归属该公司,该公司将禇勇的作品列入其印制的《中国图片库》图册,后将图片库中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公司。全景公司对图片库中的上述照片申请作品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全景公司对上述照片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全部著作权项下的权利,其所称被涉案广告使用的布达拉宫照片亦在其中。

摄影活动因拍摄者不同,对摄影器材的选择不同,以及拍摄者根据自己的经验选择光圈、色度等技术操控水平和艺术感觉的不同,形成的照片必然存在差异。风景摄影又因拍摄的季节、时间、位置、角度的不同,使不同的摄影者即便在同一位置拍摄同一景致,亦不可能使拍摄的照片完全相同。

半岛都市报社表示其报纸广告使用的布达拉宫照片并非全景公司的X号照片。经庭审核对,全景公司提出了多处能够证明两张照片的光影和位置完全一致的关键点,报社并不能指出两者有任何不同之处。报社又提供了王某泉拍摄的照片,以及其所称在该照片基础上修改后使用在广告中的照片,经庭审核对,上述两张照片在整体感觉和诸多细节上存在不同之处,报社不能对多处细节修改提出合理的理由。后经审查报社提供的光盘文件,上述两张照片均产生于诉讼之后,不可能是涉案广告使用的照片,半岛都市报社称上述照片由广告公司提供,本院对报社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报社不能明确指出全景公司照片与广告照片的不同之处,对其认为上述两张照片并非同一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亦不予采信,认定涉案广告三次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0283的布达拉宫照片。

《半岛都市报》在三期报纸上使用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未经全景公司许可,上述行为侵犯了全景公司对该照片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针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报社称系由青岛金桥广告有限公司完成广告制作,但其并未提交与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报社是广告的发布者,对广告的刊登有终审权,并享有广告收益,其有义务认真进行审查,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其未尽注意义务,使侵权广告得以发布,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报社认为侵权责任应由广告公司承担,可另行追索。

全景公司认为澳特舒尔公司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要求其与报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澳特舒尔公司否认与涉案广告有关,全景公司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半岛都市报社亦没有明示广告主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澳特舒尔公司是藏秘排油茶的生产者,但从整版广告内容无法看出该公司即为广告主,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澳特舒尔公司是上述广告的广告主。全景公司对澳特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半岛都市报社不提供广告主及广告公司的相关信息,应由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关于全景公司所诉赔偿金额,该公司以与联通公司的许可使用合同为计算依据。但该合同涉及的使用时间和范围均与涉案广告的使用情况有所不同,只能作为参考。《半岛都市报》的销售范围为青岛市,涉案广告使用全景公司的照片在整版广告中所占位置较小,且作为背景出现,为非突出性使用,并被文字遮挡部分,整体使用程度不高。本院将根据具体使用情况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

据此,本院依照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半岛都市报社停止在《半岛都市报》刊登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图片库中编号为第X号的布达拉宫照片的“藏秘排油茶”广告。

二、被告半岛都市报社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半岛都市报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半岛都市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刘玉华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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