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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97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9776号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宁大厦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备、陈某某,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备、陈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范小青的文字作品《女同志》、艾伟的文字作品《爱人有罪》两书的著作权。2006年7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网站(www.x.com)提供涉案两书的在线阅读服务和下载,进行牟利,侵犯了我公司对两书内容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以每千字8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经济损失x元。3、赔偿合理支出2万元,包括公证费1.5万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小说网没有营利性,只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由用户自行上传作品。我公司无法控制,也未改变作品的内容,该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上传时间早于原告取得授权的时间,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并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免责条件,且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艾伟系小说《爱人有罪》的作者,2006年1月,该书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数为296千字,定价28元,印数5万册。范小青系小说《女同志》的作者,2005年5月,该书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数为390千字,定价28元,印数5万册。

2005年12月25日,原告与范小青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约定范小青将其在协议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不少于十年,且向前追溯到作品享有著作权之时;原告应向范小青支付发行收入的15%作为版权使用费,每年年底结算收益;原告有权自行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范小青进行维权,维权后与作者就收益对半分成。

2006年1月6日,原告与艾伟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就艾伟签订协议有效期及之前的作品进行授权,约定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一致。

2006年7月5日至7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小说网(网址为www.x.com)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图书内容进行公证。操作过程需先下载被告的软件,文件均为“.ebx”格式。公证内容中第538-542项系通过搜索“范小青”,点击进入“女同志”界面,点击该页面的“网通下载”,弹出“下载确认”对话框,将页面拷屏保存至设定文件。第82-85项内容为通过搜索“艾伟”,点击进入“爱人有罪”界面,点击该页面的“网通下载”,弹出“下载确认”对话框,将页面拷屏保存至设定文件。该公证书的附件四系对网站充值过程的公证,以在网站登记的书房号进行登录,网站提示用户尚存点数,同时明示下载作品所需相应点数。充值方式包括168声讯热线充值和网上银行充值等多种方式,季卡价格为50元,可增加300点及20兆空间。参与公证过程的原告人员孟梅在网上银行充值界面的提示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向充值帐户交付50元,该网站界面显示为“您此次给书房增加300点,空间增加20兆,花费金额为50元人民币,是否继续充值”

该网站中没有广告。被告称只给用户提供一个交流平台,网站对上传内容不进行编辑。

被告对上述下载过程及交费过程不持异议,但表示收费买点是网站的一种尝试,在2006年9月9日已经取消收费设置,全部收费仅为2000元。该网站并不强制用户交费,即便不充值也可以进行作品的下载,因为注册及上传作品均可获得点数和空间,每次登录获得的积分也可以折成点数,所以原告用以登录的用户在购买点数前已经拥有600点,而下载过程系在充值之前。

包含上述内容的公证过程收费1.5万元,其中涉及作者和书目众多,经被告统计有271本。原告向本案代理律师所属的北京市汉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02年12月19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编号为京ICP证x号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公司业务种类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范围为除新闻、出版、BBS等以外的内容。小说网中的权利说明明示网站由被告进行运营。

以上事实,有《爱人有罪》、《女同志》两书的封面和版权页,(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收费凭证,建行存款凭条及回执,被告的经营许可证和网页权利说明,律师费凭据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两书的上传者信息,《爱人有罪》最早上传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作者为艾伟,上传者书房ID为x,IP地址为202.101.71.16,邮箱为x@x.com。《女同志》最早上传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作者为范小青,上传者书房ID为x,IP地址为82.224.76.221,邮箱为x@x.com。被告表示对上传者的真实身份并不了解,原告则对上述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经过当庭勘验原告公证的光盘,原告对上述上传时间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两书内容均为一次性上传完毕。

被告还提交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系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对其网站内容进行公证,证实小说网是为用户提供空间的平台,内容由用户上传,网站整个系统与BBS类似,上传的内容虽不能修改,但可以二次发布进行改动。网站设置了版权保护的投诉流程,作者本人提供身份和版权证明后,可以填写姓名和书名申请保护,别人即不能上传其作品,作者如发现并非自己上传的作品可以选择撤销或者把书转到自己的名下。该网站已经删除了涉案两书内容,现上述作品名下只有相关评论,不能看到小说内容。原告认可涉案两书已经从小说网删除,但认为上述公证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从公证内容可以看出,小说网设置了多种形式的图书分类,编辑了图书的推荐目录和下载排行。

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小说网为用户上传电子书提供技术支持,每章上传后可通过点击一个按钮生成完整的电子书,小说网有章节的图书有10万部,零散的有100多万部。原告表示,小说网阅读需安装网站提供的专用阅读器,然后才能下载,下载作品变成.ebx形式的文件,这是一种为了提供内容对使用者和提供者进行限制的行为,被告以此为其营利模式,不同于传统的BBS。被告称采用这种方式的目的是保护作品,防止任意复制。被告表示,《爱人有罪》一书在原告网站并不存在,另一本书点击率也极低,原告自己未积极使用两书,小说网对两书的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艾伟和范小青分别是《爱人有罪》和《女同志》两书的作者,二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两书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制止侵权和代理维权。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上述协议享有两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授权,他人如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被告作为小说网的经营单位,称自己仅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费提供存储空间,由用户自行上传作品,网站没有改变作品内容,没有广告和营利行为,通过网站的明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免责条件,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

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小说网设置了详细栏目分类,编辑了图书的推荐目录和下载排行,将用户上传内容转换格式再供用户下载,并提供专用软件。上述对于文字作品的使用方式及对整个网站使用内容的全面积极的掌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BBS使用方式。虽然网站用户可以通过注册、上传、登录等方式获取点数进行图书的下载,但从原告公证的内容看,小说网设置了多种付费方式,原告亦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付费购买了点数,证实小说网当时处于营利性经营状态。被告虽称现在付费设置已经取消,但应以原告公证当时的存在状态为准。

综上,小说网不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直接通过收费方式获取利益,不适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进行删除即可免责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经营小说网的过程中,对经营模式进行了一定的尝试,通过赠送点数和空间的方式鼓励用户上传作品,并使小说网形成较大的规模。被告在网站设置的上传者信息采集登记程序中,上传者并不一定提供真实身份,被告也未对上传者是否为合法权利人进行任何审查。虽然网站通过明示上传者注意版权、为作者设置发现侵权前后的处理手段等方式对作品的权利保护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注意,但此种程度明显没有达到该网站使用作品的规模和程度所应当匹配的注意义务。被告认可小说网容量达到10万部有章节的作品,零散作品达到100多万部,其意义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鼓励原创、给文学爱好者提供交流平台,而是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经营规模。对于网站,经营规模是其获取利益的重要前提条件。虽然在如此大量的作品拥有量的前提下,网站经营者确实难以就每一部作品进行详尽的权利核实,但类似本案涉及的两部作品均为正式出版物,由上传者一次性将整部小说上传的情况,和正常意义下原创作品陆续上传修改的情形有异,经营者应当对此种情形特别加以注意,并通过查询确认是否为正式出版物,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上述核实工作并非不能完成。如果被告将其网站的工作仅定位于任由他人上传,然后等待作者自己上门确定权利,或者在作者发现侵权后进行提醒才采取措施,那么其网站占有如此数量众多的作品资源而不进行任何主动的审查工作,不能不说是一种不负责任地随意占有他人知识成果,以消极的方式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并据此获取利益的行为。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小说网的经营过程中发现问题后主动进行过版权审查,其上述经营模式存在一定问题,应考虑进行调整。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经营的小说网登载涉案两书内容并允许用户阅读下载的行为,未尽到网站经营者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称《女同志》的上传时间早于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因作品上传后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其注意义务并不仅限于上传之时。原告进行公证时已取得两作者的授权,因此上述情节不影响对被告侵权性质的认定。但在确定被告的侵权程度时,本院考虑上述情节,以及被告的过错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认定被告的侵权程度较低。

现双方均认可涉案两书已经从小说网删除,原告所诉停止侵权的请求内容已经实现,本判决主文对此不再赘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较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两书为畅销书。本院将综合参考相关稿酬支付标准、被告的使用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予认定。本案原告所作公证涉及多位作者的多本图书,公证费应酌情分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高于相关标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六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北京零时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洪秀芳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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