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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诉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208公路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宇斌,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8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使用被告位于XX工业区的房屋10间,用于办理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签协议时,原告要求厂房需要有地下排水设施,被告当时表示该项设施齐备。随后原告交定金5000元整,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因为国家相关法律对开办食品类企业有严格的排污规定,在该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原告和环保部门发现被告所提供的厂房并没有当初被告所承诺的地下排水设施。由于无法达到生产条件,原告无法实际使用该厂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不退还,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租赁厂房定金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地下排水设施的义务,合同中无约定。〕

证据2、2008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2008年7月21日郑州市惠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办厂所需要的厂房条件,主要是排污这一项,因为原告生产的是水产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并且原、被告签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出具。〕

证据4、厂房内外照片6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没有排污设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照片显示的环境是被告的房子,但是原告在近期拍摄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先交纳的定金,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对环境评估的事情不知情,原告也从未提及地下排污设施,双方在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原告要求拉来砖块垒隔墙,让原告来交钱,原告称其摔伤,后一直与原告联系不上,原告也未按租赁协议交房租。直到2009年5月份被告才将砖处理给别人,期间被告损失10个月房租x元。原告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不退还”不系事实;依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姚XX、马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交过定金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拉了四万多块砖。〔被告拉砖和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9日原告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某某交纳定金5000元。2008年7月21日郑州市惠济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欲投资的项目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测评,其中对项目生产过程中生产的废水的排放去向,要求排入厂区下水道后汇入当地污水管网中。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陈某某)将独院一座(位于老鸦陈)租赁给乙方(原告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房10间,租赁期为3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每月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每年租金为贰万捌仟捌拾元,先付后用;甲方应保证房子水、电、道路正常使用,保证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对该院内的土地及房子顺利使用,在乙方在使用之前,甲方应保证该院内水、电、围墙、门窗及院内地平等按照要求正常使用;乙方保证按时交清当年租金,租金不交双倍罚款。

另查明,原告在环保部门出具环境测评结果后,未告知被告其欲投资的项目需要地下排污设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交纳定金及签订协议时未向被告明确表示亦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租赁房屋需要专门要求的排污设施,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交纳租金,而在环保部门出具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后也未及时告知被告,也未向被告明确表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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