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新华印刷二厂退休职工,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书明,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娄某,男(因其未出庭其它身份不详)。
原告宫某与被告张某、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03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宫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诉称,2002年6月8日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行至阿城继电器厂幸福路塑钢门窗厂前时,被告张某驾驶黑L-(略)号伏尔加轿车将原告撞伤,该车主为被告娄某。事发后被告张某将原告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出院,当时未愈。因无钱再继续住院,共计发生的损失各项费用(略).57元,被告张某垫付(略)元,被告第一次治疗阶段为(略).57元,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应承担此费用。原告的伤经法鉴定为9级残,被告应给付伤残补助费。该肇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1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护理费5380元、伤残补助费7648.8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法鉴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9.70元,总计39,589.5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略)元,被告还应给付26,589.5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娄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娄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二)、诊断书2份(在公安卷宗中23—24页)。(三)医疗费票据(在公安卷宗中56—57页)。(四)(2002)阿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在公安卷宗中25—28页)。(五)鉴定费收据(在公安卷宗中58页)。(六)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在公安卷宗中59—67页)。(七)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份(在公安卷宗中30—31页)。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不同意,认为住院时间长,不应该是4个半月,应该是2个半月。对证据(四)不同意,要求重新鉴定,但无钱交鉴定费。对证据(六)复印费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七)不同意。
被告张某未举证。
被告娄某未出庭,未举证,也无法进行质证。
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对证据分析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为有效证据。2002年6月8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娄某所有的黑L—(略)号伏尔加轿车在阿城继电器道口由西向东行驶到综合商场塑钢门窗厂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张某将原告送至阿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51天,经黑龙江省阿城市法医鉴定所(2002)阿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诊断原告为:一、头皮血肿;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三、左胫腓骨骨折。结论为:(一)上述诊断为外伤所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9级残;(三)钢板取出后对症治疗一个月行医疗终结。被告张某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原告医疗费为(略).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5元;护理费为:(一)凭诊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两个月为2600元,(二)凭诊断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为2040.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7648.80元;凭诊断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为5000元;法鉴费为550元;凭法鉴钢板取出后对症治疗一个月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复印费19.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略)元。此案已经公安部门处理,并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娄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尚需公告费用4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被告娄某所有的座落于阿城市X区二房楼X栋(031—1—X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违反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部门已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被告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娄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张某暂时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虽然对鉴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故可视为其已放弃权利。因被告娄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2条2款、第119条、第134条7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医疗费21,135.77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住院伙食补助费2715元(1、151×每天15元=2265元;2、30天×每天15元=450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护理费5380.30元(1、2个月×每月680元=1360元;2、2个月×每月650元=1300元;3、90天×每天22.67元=2043.30元;4、1个月×每月680元=680元);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残疾生活补助费7648.80元(每年3824.40元×10年×20%=7648.80元);
五、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二次手术费5000元;
六、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财产损失费300元;
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复印费19.70元;
九、法鉴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十、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十一、上述一至十项共计(略).57元,扣除被告张某已付款(略)元,余款(略).57元由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十二、被告娄某对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宫某玲的(略).57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4元、其它诉讼费用521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杭国民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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