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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20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2050号

原告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燕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教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里仁开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碟中碟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诉被告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际出版社)、北京里仁开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告国际出版社、里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智公司诉称:2005年7月,由原告编译整理并制作的《听歌学韩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法语》学习软件,经学苑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2005年12月,由原告编译整理并制作的《听歌学韩语2》、《听歌学法语2》学习软件经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原告对以上五种产品享有软件著作权及里面所有外文歌曲的翻译歌词译本著作权。被告的《韩语听歌学》MP3版、磁带版及配套的《韩语听歌学学习手册》,全部50首歌曲中有44首直接抄袭了原告制作的《听歌学韩语》的翻译内容,另外6首歌曲直接抄袭了原告《听歌学韩语2》中的翻译内容。被告《日语听歌学》MP3版、磁带版及配套的《日语听歌学学习手册》,全部50首歌曲完全抄袭原告《听歌学日语》中的50首翻译歌词。被告《法语听歌学》MP3版、磁带版及配套的《法语听歌学学习手册》,42首歌曲的译文直接抄袭原告制作的《听歌学法语》,8首歌曲抄袭了原告制作的《听歌学法语2》中的相关内容。第二被告以上侵权产品均由第一被告出版,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作、生产、销售、发行侵权产品及停止侵犯原告编译著作权的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国际出版社辩称:该系列产品主要是由被告二开发出版的,所有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

被告里仁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翻译权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不予认可。这些歌都是由歌曲原创者自己写的,不是原告自己创作的,原告使用进行翻译应该为原创者署名,取得许可和支付费用,但原告没有获得许可、署名并支付费用,因此其翻译本身就是侵权的,没有权利要求法律保护。我们早就不做该系列产品了,涉案产品市面上早就没有了,我们的产品不只是翻译,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内容,其他方面都跟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汇智公司与学苑音像出版社签订《听歌学韩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法语》的出版合同。汇智公司授予学苑音像出版社以上作品音像CD、配套图书资料电子文本的专有出版权。汇智公司保证拥有授予学苑音像出版社的权利,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汇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学苑音像出版社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后,汇智公司制作的《听歌学韩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法语》陆续由学苑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底,汇智公司制作的《听歌学韩语2》、《听歌学法语2》学习软件经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相关产品除有MP3光盘外,还有相应的配套学习手册。配套学习手册上注明汇智公司制作,本产品经过汇智公司所有员工无数个日夜辛劳汇编而成等字样,其中《听歌学韩语》、《听歌学日语》注明责任编辑冯雪、柯某某、王某萍,《听歌学法语2》注明责任编辑柯某某、王某萍、梁辉,《听歌学韩语2》注明责任编辑梁辉、刘某。

2006年4月21日,北京里仁大家软件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仁大家公司)与国际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出版《法语听歌学》,里仁大家公司授予国际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发行上述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专有(出版)使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里仁大家公司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国际出版社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或专有出版权的,里仁大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国际出版社造成的损失。里仁大家公司后变更为里仁公司。里仁公司制作的《法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韩语听歌学》MP3版和磁带版由国际出版社出版发行,相关产品除有MP3光盘或磁带外,还有相应的配套学习手册。

2007年,汇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多次从北京国图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法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韩语听歌学》磁带版、MP3版,还从北京汉英达书刊发行有限公司购买到过《法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MP3版),共支付188元。

对比原告《听歌学韩语》、《听歌学韩语2》的学习手册与被告《韩语听歌学》的学习手册中相关歌曲的翻译,后者除个别歌曲如《勿忘我》少了最后一句“直到我找到你踪影”;《KiKi》翻译中多了“x”一句;《雪之花》最后四句不同、《独一无二》对《NO.1》题目的修改;《星》、《因为是女子》、《我的小公主》、《永远》《大概是爱吧》、《从开始到现在》、《我可以爱你吗》、《只为分离》、《阿里郎牧童》、《啊,高兴》、《如果我离开》、《我痛苦的爱》、《三个天使》、《我想你》、《我的记忆》、《告白》、《皮诺迟噢》、《独一无二》存在对一些错别字,如“的”、“得”和“地”的修改,和对繁体字的简写等细微差别外,后者50首歌曲均可在《听歌学韩语》、《听歌学韩语2》中找到几乎完全相同的翻译。甚至对于前者译文存在的一些文字错误等问题,后者也存在。

对比原告《听歌学日语》的学习手册与被告《日语听歌学》的学习手册中相关歌曲的翻译,后者除个别歌曲如《x》翻译中多了“WOW”的翻译、《跳舞吧》存在“一起跳舞”和“跳舞”的区别,《好想大声说爱你》第三句有所不同,《勇气百分百》翻译多了“WOW”英文外,《动物园-请爱我吧》后面最后一段不同,《恋爱革命21》最后一段英文重复不同等外,后者50首歌曲的译文均可在《听歌学日语》中找到基本完全相同的翻译。对于前者译文的一些文字错误等问题,后者也存在,二者的注释亦相同。

对比原告《听歌学法语》、《听歌学法语2》学习手册与被告《法语听歌学》学习手册中相关歌曲的翻译,后者除个别歌曲如《思想的自由》比前者的译文多了后面14行的翻译、《爱似骄阳》与《爱是阳光》存在标题的不同,《爱已足够》存在“全副身心”与“全付身心”的不同、《远去的电车》少个“我”字、《就象你》存在“你”字的差别、《太多人爱你》有“手式”和“手势”的不同、《绿色大眼睛》有一个多字、《花言巧语》中存在“你”字的不同等外,50首歌曲的译文均可在《听歌学法语》、《听歌学法语2》中找到基本完全相同的翻译。

汇智公司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汇智公司的《听歌学韩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法语》三种产品是由其参与编辑的,其负责最终校对工作,产品经理将下面编辑翻译好的稿件交给她,生词和语句都是编辑翻译好的,由其校对,其主要负责对准确率的把握,校对方法是查字典寻找最合适的意思,并找了几个在外企的朋友帮忙。也有通过支付酬劳找别人翻译的情况,柯某某是产品经理,比较了解情况。证人柯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汇智公司涉案产品的产品经理,翻译歌词是汇智公司的行为,法语是支付酬劳让汇智公司外的人翻译的,日语、韩语是汇智公司自己员工梁辉等翻译的。相关的歌曲是在网上搜索相关电视剧的流行歌曲,先搜出声音文件,然后原文由编辑听声音自己整理出来,再进行翻译。柯某某负责部分校对,王某某也负责校对,校对时主要是通过听对应的声音和文本是否统一、中文是否通顺等方式来检查,王某某有时也会查字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版合同、原告《听歌学韩语》、《听歌学韩语2》MP3版光盘及配套《听歌学韩语学习手册》、《听歌学日语》MP3版光盘及配套《听歌学韩语学习手册》、《听歌学法语》、《听歌学法语2》MP3版光盘及配套《听歌学法语学习手册》、被告《韩语听歌学》MP3版光盘、磁带版及配套的《听歌学韩语学习手册》、《日语听歌学》MP3版光盘及配套《听歌学韩语学习手册》、《法语听歌学》MP3版光盘、磁带版及配套的《法语听歌学学习手册》、发票、证人证言、国际出版社出版合同、工商查询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侵权作品对比表、受侵权产品销量对比表、损失明细表为其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一、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汇智公司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和学习手册上的标注共同证明,其涉案产品中相关歌曲的翻译译文是汇智公司通过组织自己员工翻译或外聘人员翻译并支付报酬等形式获得的,并由汇智公司承担责任,翻译译文的著作权应归汇智公司所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虽然有一定前后矛盾之处,但部分证言能和柯某某的证言、学习手册上的标注加以印证,证明翻译译文的著作权归属情况。被告里仁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汇智公司产品中歌曲的翻译译文享有著作权的另有其人,或在汇智公司的产品问世之前其就享有以上翻译译文的著作权,本院对里仁公司有关汇智公司不是涉案产品歌曲中文翻译的著作权人的辩称不予支持。

里仁公司制作、国际出版社出版的《韩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法语听歌学》产品及配套的学习手册出版在后,与汇智公司在先出版的《听歌学韩语》、《听歌学韩语2》、《听歌学日语》、《听歌学法语》、《听歌学法语2》产品及配套学习手册的译文存在文字上的惊人相似,甚至有些校对的错误亦相同,应认为里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制作的产品中使用了汇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词中文译文,而被告国际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出版了相关的侵权产品。里仁公司辩称,汇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外国歌曲制成光盘,使用外文歌曲的歌词并进行翻译,翻译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本身即构成侵权,无权主张要求保护。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权归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原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翻译权,他人未经许可进行翻译的,构成侵权。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翻译人享有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汇智公司对歌词进行翻译虽然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建立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基础上的,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但仍是创作活动的产物,本身有一定的原创性。尽管相关歌曲的原作者有权起诉汇智公司侵权,汇智公司亦可能因此对歌曲的原作者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有关的演绎作品仍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只是有一个保护度的问题。即汇智公司对翻译作品的著作权虽不能主动行使,但当里仁公司制作、国际出版社出版的产品侵犯其对翻译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时,汇智公司可以被动行使著作权,禁止他人侵犯其对翻译译文享有的权利。另外,里仁公司、国际出版社非法使用汇智公司的翻译作品时,获得了汇智公司因创造性劳动而产生的那部分价值,而汇智公司基于应受法律保护而受有损失,由于一方获利与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里仁公司、国际出版社应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向汇智公司返还其因此获得的利益。但汇智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汇智公司译文属于非法演绎作品的性质、二被告使用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对原告汇智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北京里仁开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翻译译文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制作、生产、销售、发行涉案侵权产品《韩语听歌学》、《日语听歌学》、《法语听歌学》MP3版、磁带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北京里仁开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四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北京里仁开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张兴达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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