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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6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6610号

原某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兴诚永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数码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略)。

原某朱某某诉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经理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娜,被告世界经理人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朱某某诉称:原某是《品牌是一种宗教》、《品牌是一种强权》、《品牌是一种生活方式》三篇文章的作者。上述文章系原某经过大量的研究、资料收集并结合多年的海外生活经验创作而成。该作品于2006年4月19日发表于中国品牌网(//www.x.x.cn)。其中《品牌是一种生活方式》一文于2006年8月《中国名牌》杂志上发表。原某在其授课过程中,也将上述文章中的理论向学生讲解。2007年6月份,有学生说在世界经理人网站上看到同样的文章,并对原某产生质疑。原某才发现在世界经理人网站(//www.x.com)上,上述三篇文章被综合在一起取名为《关于品牌本质的三种怪论》,并署名“《世界品牌实验室》.x.com”。被告全篇抄袭原某的文章,仅将原某中的“我们”改为“世界品牌实验室(x.x.com)”;另外在文章中加了几处“世界品牌实验室(x.x.com)认为”“世界品牌实验室(x.x.com)相信”的字样。据查实,世界经理人网站(//www.x.com)系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开办的网站,世界品牌实验室系全资附属于被告的一个附属机构。被告未经原某允许,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原某的上述作品;未参与创作而在原某的作品上署名;也未向原某支付任何稿酬;并歪曲、篡改原某的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给原某的信誉、社会评价及社会形象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也给原某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上向原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某损失x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某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界经理人辩称:原某起诉对象错误,世界经理人网站全资隶属于总部在香港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由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的管理和运营,我公司虽与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且香港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有投资,但只完成涉案网站中少量的编辑工作。我公司主要从事开发、研究、生产管理软件;网络系统、信息检票系统开发;公司战略、产业战略、技术管理、企业资源计划、客户关系管理咨询、项目评估、风险投资等业务。世界经理人网站上的“联系我们”所留地址和电话为我公司地址,只是为了节省费用,方便开展国内业务,故请求驳回原某起诉。另外,原某诉我公司之前,涉案三篇文章已经发表于中国品牌网,属网络公开信息,原某未注明禁止转载。涉案文章于2005年11月28日由网友x以《品牌世界大战正在进行品牌本质的七种怪论》为题发布于世界经理人社区-品牌社区中,其中部分内容与原某文章内容几近相同,说明文章来源可疑。原某索赔数额不合理,于法无据,律师费3000元不合理。请求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中国品牌网(//www.x.x.cn)品牌理论-朱某某品牌宗教理论栏目登载了一系列作品,其中包括《品牌是一种宗教》、《品牌是一种生活方式》、《品牌是一种强权》等三部作品,更新时间标明2006年4月19日,并留有朱某某的联系方式。《中国名牌》杂志2006年8月刊登了其中的《品牌是一种生活方式》,署名为朱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某主张上述三部作品总字数为7800字,世界经理人表示认可。

经朱某某申请,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于2007年8月30日对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所载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具体操作步骤如下: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x.x.com,在品牌经理下拉菜单中点击品牌沙龙,并对相关页面下的文章《关于品牌本质的三种怪论(1)(2)(3)》进行打印。上述三部作品均署名《世界品牌实验室》ICXO.COM(日期X-X-X)。经对比,上述三部作品与朱某某提交的三部作品内容基本相同,仅在部分内容有改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作品前加入世界品牌实验室(x.x.com,)综合报道,在作品中多处加入世界品牌实验室(x.x.com)代替文中的主语,如在《品牌是一种宗教》一文中为“据统计……”,“我们说品牌是一种宗教……”《关于品牌本质的三种怪论(1)》中为“据世界品牌实验室(x.x.com)统计……”,“世界品牌实验室(x.x.com)说品牌是一种宗教……”世界经理人认可上述作品内容基本相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在百度、x网站搜索结果打印件,其中“世界品牌实验室”搜索结果中包括:“世界品牌实验室(x)作为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x.com)100%的附属机构”等内容。百度搜索“关于品牌本质的三种怪论”的相关网页有206篇。

世界经理人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注册资本4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首页上方载有“世界经理人”字样,下方载有“沪ICP备x号”字样,根据朱某某于2007年9月6日打印的该网站“联系我们”栏目内容,分别列明了美国地址,香港地址,北京总部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数码大厦A座X室),北京分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第一座X室),上海地址,深圳地址。后该网站“联系我们”栏目内容发生变化,仅列明北京地址为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第一座X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在答辩中表示,该网站隶属于总部在香港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进行经营;世界经理人与该网站有业务关联;该网站上的“联系我们”所留地址和电话的确是世界经理人的地址,但只是为了节省费用,方便开展国内业务。世界经理人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登记证》、《公司更改名称证书》,主要内容包括: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更改为世界经理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股本x港元,董事为丁某某(持有90%股本)、原某(持有10%),均为中国大陆公民,丁某某、原某的登记住址为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第一座X室。世界经理人还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域名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丁某某作为域名www.x.com的注册人于2006年5月18日将该域名无偿转让给香港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当x.com通知新注册人此域名已转让给新注册人时,转让正式生效。该协议未经中国大陆委托的公证人公证,且世界经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该转让已生效的证据。涉案网站ICP备案单位为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网站域名为x.cn,x.com,投资者为丁某某、袁浩东。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表示在香港的同名公司不能在国内直接经营、发布信息,故委托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网站、发布信息。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将公司经营地点搬迁,且未公示其新的办公地址,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申请撤回对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世界经理人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7年10月26日对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所载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具体操作步骤如下: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x.com,进入“世界经理人”首页,点击“社区”图片进入相关页面并进行登录,在该页面搜索关键字“品牌世界大战”并在结果中点击“品牌世界大战正在进行关于品牌本质的七种怪论”,并对上述页面进行打印。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品牌世界大战正在进行关于品牌本质的七种怪论》作者为x,该作品发表时间X-X-X,该作品回复次数为0次,查看次数202次,最后发表时间为X-X-X。该作品中包登载在世界经理人网站上括涉案作品的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代理人曾表示不清楚发帖者身份,后又表示该发帖者系该公司签约网友,代表该公司写文章。

另查,世界经理人向本院提交了(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世界经理人网(www.x.com)由香港注册成立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设立并管理,网站运营及维护亦由该公司负责。朱某某亦向本院提交了(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均认定世界经理人从上述网站经营活动中享有相应的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进行诉讼,朱某某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供的世界经理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域名查询材料、百度及x搜索结果网页、民事判决书、世界经理人网站“联系我们”网页打印件、中国品牌网网页内容打印件、《中国名牌》杂志、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世界经理人提交的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香港)资质证明、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域名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名称变更证明、民事裁定书、公证书、中国品牌网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世界经理人称涉案网站系总部设在香港的同名公司运营,但又表示香港的同名公司不能在国内运营,该网站已委托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发布信息,二者自相矛盾。2、作为涉案网站经营者,为了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应将相关联系方式在网站上进行公示,但涉案网站所标明的联系方式中并无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的内容,相反列明了世界经理人在北京的联系方式。3、根据世界经理人提供的注册资料,该公司成立早于香港的同名公司,且注册资本远比香港同名公司雄厚,丁某某同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将在北京的世界经理人经营地点作为其住址。从常理来看,在北京的世界经理人的业务活动应多于香港的同名公司,利用涉案网站开展业务活动的需求及收益亦应多于在香港的同名公司,从公证书中记载内容亦可以看出网站内容多面向国内,故该涉案网站由在香港的同名公司或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正常的经营规律。4、世界经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丁某某转让相关域名的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发生效力,即相关域名已无偿转让给在香港同名公司。即使在香港的同名公司成为相关域名所有人,由于丁某某同时担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域名的变更并不会对涉案网站经营活动产生影响。5、世界经理人在答辩过程中承认,该网站标明的联系方式与该公司实际情况相符,目的是方便开展国内业务,节省费用,故该网站登载的内容应为世界经理人的经营活动服务,世界经理人从该网站的经营活动中享有相应的利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6、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先后主张涉案网站由香港的同名公司及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由于三家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丁某某,丁某某完全可以安排上述二家公司到庭,以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领袖广告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而一般公众并不具备到香港进行诉讼的能力,世界经理人网站中声称由香港的同名公司经营涉案网站的动机值得怀疑。综上,本院认定世界经理人系本案侵权之诉适格的被告。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相关网站、杂志上登载了《品牌是一种宗教》、《品牌是一种生活方式》、《品牌是一种强权》三部作品,且均有朱某某的署名,故本院对朱某某的作者身份予以确认,朱某某对上述文章享有著作权。世界经理人未经朱某某许可,将上述文章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播,侵犯了朱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经理人在使用中未给朱某某署名,反而标注了其附属机构的名称,并将该附属机构的名称以第一人称方式加入文章,侵犯了朱某某署名权,但尚未达到对文章内容的歪曲、篡改程度。

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主张涉案作品已由他人发表在先,本案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公证书记载,在世界经理人网站有关论坛中存在与朱某某主张权利作品内容基本相同的文章,且发表时间早于朱某某作品发表时间,但该文章显示的信息存在一定矛盾之处。根据记载,上述文章在近2年时间里并无其他浏览者进行回复,而最后发表时间为世界经理人领取诉讼材料后,故该最后发表时间最可能的是作者本人进行的修改时间,故经公证作品内容是否为该作品原某内容无法确定。2、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界经理人关于相关作品作者身份陈述自相矛盾。该公司代理人先表示该公司不知道作者的身份,后又称作者与公司签约,代表该公司发表文章,该公司不清楚该作者身份与常理不合。世界经理人在答辩中称朱某某的文章已发表且未禁止转载,本次诉讼中世界经理人又删除了涉案文章,可理解为该公司认可转载了朱某某的文章。其后该公司又提交了公证书,称朱某某的作品来源可疑。世界经理人不使用本公司已有的作品反而转载他人作品,且该公司并未要求该签约作者出庭作证,以便查清事实,反驳对方。综上,考虑到登载涉案文章的相关网站由世界经理人经营、管理,相关作者与该公司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定该份公证书不足以否定朱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世界经理人侵犯朱某某享有的署名权等著作权,现朱某某要求世界经理人在其网站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形式足以抚慰朱某某所受精神损害,对其要求世界经理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考虑世界经理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世界经理人对于朱某某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一并予以赔偿,但其要求的律师费用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请求。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在世界经理人网站(www.x.com)上刊登声明向朱某某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赔偿原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原某预交),由被告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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