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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诉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通过国家拨款在辉县X镇X街(路南)建成房屋45间(约1012平方米),其中18间(约380.50平方米)房屋由原辉县X村农机站使用;1997年12月,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了辉政(1997)X号“关于我市农业‘六站’收归工作的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现有财产,属于市(县)里投资和自筹资金的原则上全部收回;属于乡镇的财产,为便于工作,可继续使用,产权归乡镇”;1998年4月15日,被告在原辉县X村农机站未提供书面申请的情况下,没有对房屋进行权属审核,直接为其办理了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原辉县X村农机站名存实亡,其工作人员由全市统一调整,部分人员携该房屋所有权证到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现第三人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冯某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曾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2008年6月17日庭审过程中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提供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判决后冯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辉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原辉县X村农机站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辉县X村农机站所使用的房屋是由原告组织建设的,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即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从2008年6月17日知道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到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农机站颁证的房屋资金来源是国家拨款,不能证实是市(县)里投资,不符合辉县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日下发的辉政(1997)X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进行房产权属审核,即为农机站颁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5日为原辉县市农机站颁发的辉房登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不服,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争议房产属国有资产,本案争议性质为国有资产转移时产生的纠纷,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复议终局案件,在复议之后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歪曲上诉人意思,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是由吴村农机站出资建设的,该证据在另外民事案件中保存,根据辉政(1997)X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争议房产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原审却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将出资人认定为镇政府,判断错误;3、该争议房产的相关手续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消失不见,属于房管局工作人员失职,不能以此认定房管局颁证不具有合法性,这属于错误推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争议房产为吴村镇农民集体财产,是由吴村镇政府出资建设的,建成后,由吴村X排农机站等单位使用,根据辉政(1997)X号文件第五条之规定,争议房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代表集体参加诉讼即认定争议财产为国有财产;2、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未经依法申请,未进行权属审核的情况下,将原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登记到上诉人的名下,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17日在知道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有建筑承包合同、银行转账的付款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归镇政府所有,辉县市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将争议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显然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述称,1、颁发房产证与否不改变争议房产属于国有资产的性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受理;2、被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起诉,维持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其在为辉县X村农机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依法履行权属审查的义务。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1997)X号文第五条规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现有财产,属于市(县)里投资和自筹资金的原则上全部收回;属于乡镇的财产,为便于工作,可继续使用,产权归乡镇。”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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