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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与大庆市万宝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庆商初字第28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庆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住所地大庆市X区。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畅,大庆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万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大庆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凤支行)与被告大庆市万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畅,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3375‰,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7日至2001年7月30日,逾期还贷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1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略).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宝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略)元,本息合计(略)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1600万元事实无异议;二、对已偿还的(略).20元,我方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偿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理由,免于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归纳的原告起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在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即被告万宝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偿还的(略).2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举示证据,1、两张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00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是6.3375‰,到期日是2001年7月30日;2、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张,证明2001年1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除款项(略).20元,已支付被告尚欠的部分利息;3、欠息清单一份,证实被告欠息计算的时间及计算方式;4、现金存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存入其帐户一笔32万元,存款单中注明存入的是利息,且在同一天原告从此32万元中扣除(略).20元,冲减被告尚欠的部分利息。被告质称,1、对原告举示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2、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规定,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所偿还的都应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同时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直接在内部票据上作出偿还利息的处理,不是被告本意,不具有约束力;3、对原告举示的第4份证据因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对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记载被告偿还的(略).20元认为是偿还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1-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现金存款单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00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事实,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万宝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记载被告所偿还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以该传票记载的7511代表是会计利息挂帐科目证实收取的是利息,而如果收取借款本金应当是收贷凭证,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偿还的(略).2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万宝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

二、被告大庆市万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借款利息(略)元;

上述款项合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大庆市万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刘永彬

2004年2月18日

书记员胡海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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