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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85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8525号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地税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浩,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三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峰,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千鹤家园X幢(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山西省旅游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全维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通成公司)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辰君毅公司)和山西省旅游局为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樊静馨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地铁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一辰君毅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山西省旅游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参加“中国平遥国际摄影节”活动,创作摄影作品《黄某壶口瀑布》(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后该作品经电脑合成进行了再创作。2007年8月,原告发现涉案作品未经授权被制作成灯箱广告并悬挂于北京多处地铁候车大厅。上述灯箱广告规格为约1.5米乘以3米,画面未署原告姓名,侵犯了原告就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山西省旅游局作为广告主、一辰君毅公司作为广告制作者、地铁通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1、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24万元。2、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x元、公证费2510元、照片制作费54元、交通费273元、住宿费2831元,共计x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地铁通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对象有误,广告画面明确标注广告主是山西省旅游局,我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发布广告,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就涉案作品已与临汾市外事旅游局达成协议,并收取了报酬。原告既无己方损失证据也无我方获利证据,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辰君毅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与山西省旅游局的合同约定制作涉案广告的。涉案作品是山西省旅游局提供的,我公司仅是在涉案作品上加注了相应文字。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旅游局辩称:我局认可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是我局根据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的申请,为配合2007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国际旅游博览会,出于宣传山西风光包括壶口景区而提供给一辰君毅公司的,是公益性质。原告就涉案作品的使用与临汾市外事旅游局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旅游行业的交易会范围内,临汾市外事旅游局有权使用涉案作品。我局根据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的申请,出于公益目的在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摄影作品《黄某壶口瀑布》的底片、照片。

2、山西省乡宁县公证处(2007)乡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明确乡宁县地方税务局会议室悬挂的照片与涉案作品一致。

3、2006年4月方志出版社出版的《临汾历史文化风物图鉴》,该图鉴中收录有涉案作品。

证据1-3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4、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北京市地铁X号线的东直门站、西直门站、阜成门站、崇文门站和X号线的南礼士路站、天安门东站、东单站、永安里站各站台的候车大厅内均悬挂涉案作品的灯箱广告。

5、律师函。

证据4、5证明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事实。

6、地铁通成公司的广告报价单。

7、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

证据6、7证明三被告的违法所得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8、原告关于证据的说明及其他作品作为邮票图案的证据。

证据8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以及原告作为摄影爱好者的相关经历和拍摄水平。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公益行为,不涉及侵权;对证据5,被告称未收到,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表示不能据此推定报价单的价格就是涉案广告的价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仅是原告陈某,没有其他凭据支持,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地铁通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9、地铁通成公司与一辰君毅公司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

10、一辰君毅公司出具的担保函。

证据9、10证明地铁通成公司依法发布广告,并就涉案作品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11、原告与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签订的《摄影作品使用权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有偿许可临汾市外事旅游局在旅游行业的各类交易会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被告的使用属于同类使用。

原告对被告地铁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一辰君毅公司和山西省旅游局对证据9-11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一辰君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地铁通成公司与一辰君毅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

13、山西省旅游局与一辰君毅公司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

证据12、13证明被告一辰君毅公司依法发布广告,且属公益广告。

原告对被告一辰君毅公司提交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广告是公益性质。

被告地铁通成公司和山西省旅游局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山西省旅游局提交以下证据:

14、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的说明。

15、临汾市黄某壶口瀑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证明。

16、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06]X号)。

17、《摄影作品使用权协议书》。

18、临汾市外事旅游局关于申请在北京地铁站宣传临汾旅游有关事宜的请示。

19、证人倪某某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原告参加临汾市摄影家协会组织的摄影活动中获奖作品,临汾摄影家协会口头约定可以无偿使用;且山西省旅游局系接受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申请,在取得原告许可后有偿使用涉案作品,广告性质属于公益性质。

原告对被告山西省旅游局提交证据14-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地铁通成公司和一辰君毅公司对山西省旅游局的上述

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鉴于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4、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属于原告诉前主张权利,其行为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案判断,被告否认收到该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告地铁通成公司对外公开发布的报价单,其真实性不应否认,至于涉案广告是否按此报价单所载价格刊发,不能据此当然得出。

鉴于三被告之间对彼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对三被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确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摄影爱好者,其拍摄的摄影作品曾被收录于公开出版的图书中,也曾被制作为特种邮票在全国发行。涉案作品系原告在2004年9月参加“中国平遥国际摄影节”活动中创作并经电脑合成后形成。被告地铁通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被告一辰君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

2006年5月,原告(甲方)与临汾市外事旅游局(乙方)签订《摄影作品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乙方可以使用涉案作品,使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的各类交易会,使用费500元,使用者无权将照片另行出租或出售给第三者使用。

2006年6月,涉案作品被用于山西省旅游局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举办的“华夏古文明,山西好风光”山西旅游推介会开幕仪式背景图片。

2007年4月,临汾市外事旅游局向山西省旅游局申请,要求在北京地铁主要站点进行旅游宣传时,将临汾市有代表性的壶口瀑布和洪洞大槐树旅游景区纳入宣传范围,由临汾市外事旅游局提供图片。同年5月24日,被告山西省旅游局与一辰君毅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一辰君毅公司为山西省旅游局在北京地区提供北京地铁沿线发布灯箱广告服务,发布内容为公益性的山西旅游形象广告;广告发布时间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发布地点为在北京地铁沿线各站台同时发布80块月台灯箱广告,广告尺寸为灯箱x×x,展示x×x;合同费用包括广告发布费、灯箱制作费、税费、维护费及杂费等。5月31日,被告一辰君毅公司与地铁通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广告内容为北京地铁80块12封灯箱套装,发布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2月20日,并约定相应的合同价格。6月5日,被告一辰君毅公司向地铁通成公司出具“担保”,称“如因广告画面创意引发版权争议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与地铁通成公司无关。”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地铁通成公司在北京地铁沿线站台发布上述灯箱广告。其中有八处灯箱广告画面使用涉案作品,使用情况为整幅使用,仅在广告右侧标注中英文的“华夏古文明、山西好风光”字样,未署原告姓名。涉案作品灯箱广告所在北京地铁沿线站台为X号线的东直门站、西直门站、阜成门站、崇文门站和X号线的南礼士路站、天安门东站、东单站、永安里站。现使用涉案作品制作的灯箱广告仍在使用之中。

根据被告地铁通成公司公开发布的地铁媒体报价表显示,北京地铁各站台根据其位置及人口流量的不同,广告级别分为不同等级,各级别的报价不一致,与本案广告合同相适应的广告系列如12封灯箱级别套装50块,约定四种广告等级,位置不固定,媒体费报价为每四周x元。原告称其赔偿主张系考虑被告因上述广告获利情况酌情确定每幅灯箱广告3万元的标准。

庭审中,临汾市外事旅游局干部倪某某出庭陈某,称2004年9月“中国平遥国际摄影节”活动系临汾市外事旅游局与临汾市摄影家协会共同组织,涉案作品系原告受邀参加后创作,临汾市外事旅游局曾与临汾市摄影家协会口头约定,此次活动评选出的获奖作品临汾市外事旅游局可以无偿使用,原告创作的涉案作品为本次活动获奖作品。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510元、照片制作费54元、律师费x元、交通费273元、住宿费283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创作完成了涉案作品《黄某壶口瀑布》,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北京地铁沿线八处站台灯箱广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作为广告主的被告山西省旅游局、广告制作者的一辰君毅公司和广告发布者的地铁通成公司应对其上述使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负有责任。三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或合理使用的范畴,故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三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经过了原告许可并支付了相应报酬。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山西省旅游局使用涉案作品的依据是源于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的申请,以及该局与原告于2006年5月达成的《摄影作品使用权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许可的使用人是临汾市外事旅游局,使用范围限于旅游行业的各类交易会,同时明确约定临汾市外事旅游局无权将照片另行出租或出售给第三者使用。据此可以得出,根据该协议,涉案作品的使用人须是临汾市外事旅游局,且必须是在有关旅游行业的交易会范围使用。而本案使用涉案作品制作灯箱广告的广告主是山西省旅游局,并非临汾市外事旅游局;同时山西省旅游局的使用方式是作为广告使用,该广告并不在被告所称的2007北京国际旅游博览会会场周边及合理延伸范围,且广告画面未标注任何与该博览会有关的信息。故山西省旅游局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范畴。现被告山西省旅游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得到原告许可,故本院认为山西省旅游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主张涉案广告系公益广告不涉及侵权一节,本院认为广告性质是否出于公益目的,并不当然获得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无偿使用之结论,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一辰君毅公司和地铁通成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在制作和发布广告过程中,应对广告所用照片的权属尽审慎注意义务。该二被告对原告与临汾市外事旅游局签订协议内容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而一辰君毅公司给地铁通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对二者之外的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辰君毅公司与地铁通成公司应共同对涉案广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原告提出按照地铁通成公司对外广告报价确定赔偿数额虽有一定合理性,但仅凭该报价不能确定成本与利润的比例,同时更难以确定被告因使用涉案作品所带来的收益,因而照此标准计算违法所得有失公平。加之原告损失难以计算,本院将参考三被告之间就涉案广告所定合同标的,综合考虑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对涉案作品的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创作难度等,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国家相应律师收费标准以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省旅游局、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十六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西省旅游局、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山西省旅游局、北京一辰君毅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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