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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X,男,汉族,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系马某甲之妻。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10月下旬,被告马某乙私自在原告房屋西山墙宅基内挖地基欲建房舍,该基槽紧邻原告山墙,随时都会给原告房屋造成坍塌的危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地是原告的责任田,原告西山墙是建在被告的责任田上,未给被告补偿,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系淅川县X镇X村马某组村民。二人住宅相邻,被告马某乙建造房屋在先,原告马某甲建造房屋在后。原告西山墙与被告东山墙间隔约3.2米,中间空地为被告责任田。2006年原告建房时,西山墙因占用被告责任田,便与被告协商通过调换责任田的方式占用被告部分责任田,以便原告建造房屋。但房屋建好后,一直未与被告调换责任田。2009年10月份,被告欲在相邻空地上建房,便紧挨原告西山墙挖了一条宽约0.9米,深约两尺的基槽,造成排水浸泡原告房屋墙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危及原告房舍的安全,出面阻拦,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马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争议现场的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原、被告房屋相邻,应当本着上述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马某乙虽在自己的责任田内搭建房舍,但对相邻土地的利用应当尽量避免对原告的房舍造成损害。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紧挨原告西山墙开挖基槽,造成排水堵塞,势必对原告的山墙根基造成损害,进而危害到原告房屋的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马某甲房屋的侵害,将其紧挨马某甲房屋西山墙开挖的基槽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万华锋

审判员闫洪照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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