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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57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5701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庆达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银声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桂华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梁某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刘某某,被告吉林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邮寄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鸟人公司诉称:我公司分别于1999年、2001年和2002年制作了《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和《彝人制造III》专辑的录音制品,授权他人发行了录音带及CD唱片,并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2005年1月,我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同名光盘(以下简称涉案光盘),分别使用了《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和《彝人制造III》各10首歌曲,其中歌曲《来不及》在我公司制作的《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I》中均有使用,故涉案侵权歌曲共计29首。涉案光盘的SID码被破坏,经鉴定,该光盘系由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被告吉林庆达公司非法复制。我公司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29首歌曲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二被告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林庆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接受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的涉案光盘,接受委托时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审查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复制后,我公司已将光盘交给了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产品依据不足。本案并不涉及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原告主张50万元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辩称,我社从未出版发行过涉案光盘,该光盘系盗版光盘,并非我社正式出版物。《萨克斯风新韵》是我社X年申报出版的萨克斯曲单片光盘,与涉案光盘毫不相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为证明己方为涉案歌曲著作权人及录音制作者,原告提供七份证据:(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品登记证十张;原告授权出版的《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和《彝人制造III》光盘。

第二组、侵权证据。为证明侵权事实,原告提供五份证据:(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音像制品出版号为x-DX-X-X-00/A.J6、封面名称为《彝人制造》CD光盘;(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光盘鉴字(2006)252、X号鉴定书及证物袋;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一览表。

第三组、赔偿证据。为证明支付的合理费用、支持其赔偿请求,原告提供三份证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签订的《发行合同书》;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吉林庆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鉴定费仅为发票全部金额的一部分,发行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在来函中对第二组证据中涉案光盘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否认系其出版的光盘。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吉林庆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编号为x、节目名称为“萨克斯风新韵”、委托方为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受托方为吉林庆达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交发货方式为委托方自提,音像制品编码为x-DX-X-X-00/A.J6,复制数量为1000张。吉林庆达公司的《只读生产通知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于《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节目名称为“萨克斯风新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吉林庆达公司的行为是套版的行为。《只读生产通知单》系被告吉林庆达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没有证明力。

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是:由于被告吉林庆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虽否认涉案光盘为其所出版、发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吉林庆达公司出示《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光盘名称为《彝人制造》,其内容也与“萨克斯风新韵”无关,故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读生产通知单》系被告吉林庆达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专辑光盘,该光盘的彩封上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制作”和“本歌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内容。该专辑中有《乞爱者》、《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和《孤独才是完美》等十一首歌曲。

2001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II》专辑,该专辑彩封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制作”和“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的内容。该专辑中有《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茅草屋的女主人》、《我是你的你是他的》、《走》、《哦爱人》、《好朋友》、《慢慢摇》、《美丽女神》、《这次为了谁》、《面对》和《望你一路走好》等十一首歌曲。

2002年,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了《彝人制造III》专辑,该专辑彩封上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制作”和“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内容。该专辑中有《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来不及》、《爸爸》、《深深爱你》、《老家来人》、《盛开的梦》和《花与陌路人》等十首歌曲。

北京市版权局的01-2004-B-X号作品登记证上记载:歌曲《妈妈》的著作权人是北京鸟人公司;01-2004-B-X号作品登记证上记载:歌曲《准备》的著作权人是北京鸟人公司;01-2004-S-X号作品登记证上记载:《彝人制造III》专辑的著作权人是北京鸟人公司,该专辑所含歌曲是《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来不及》、《爸爸》、《深深爱你》、《老家来人》、《盛开的梦》和《花与陌路人》等十首。

2003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北京鸟人公司对《彝人制造》专辑中的歌曲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2003年11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即(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2003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北京鸟人公司对《彝人制造》和《彝人制造II》专辑中的歌曲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

2005年1月27日,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4年12月30日,在北京王某井大街一音像店购买名称为《彝人制造》(以下简称涉案光盘)及其他光盘共计20盒。其中名称为《彝人制造》的涉案光盘包括两张光盘,在盘片上印有“彝人制造”四个大字,另有小字为“萨克斯风新韵x-DX-X-X-00/A.J6,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一张光盘中的歌曲是《是我最先爱上你》、《妈妈》、《让我进来》、《深深爱你》、《准备》、《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明知山有虎》、《远古神鹰》、《慢慢摇》、《美丽女神》、《孤独才是完美》、《我是你的你是他的》、《让我送你回家》、《哦爱人》、《老家来人》等十七首;另一张光盘中的歌曲是《思乡曲》、《走出大凉山》、《七月火把节》、《望你一路走好》、《爸爸》、《花陌路人》、《面对》、《好朋友》、《唱出歌》、《茅草屋的女人》、《走》、《水缸里的月亮》、《难道你就不想继续》、《盛开的梦》、《我要你》和《彝人回家》等十六首。涉案光盘封底上注“深圳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x-FX-X-X/A.J6”。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由于涉案光盘能够反映生产单位的SID码被烧灼,原告将其送检。2006年8月16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制作了公光盘鉴字[2006]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彝人制造自编码HD-879”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同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制作了公光盘鉴字[2006]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彝人制造自编码HD-879”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SID码属于被告吉林庆达公司。原告为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x元,该款项包括生产源鉴定材检费22种,合计2200元;生产源鉴定费14种,合计x元。

被告吉林庆达公司认可涉案光盘《彝人制造》为其所复制,光盘中的《我要你》、《彝人回家》、《明知山有虎》、《难道你就不想继续》、《来不及》、《风雨•雷电•诺苏》、《思乡曲》、《让我进来》、《远古•神鹰》、《孤独才是完美》、《纯情妞牛的爱情归宿》、《茅草屋的女主人》、《我是你的你是他的》、《走》、《哦爱人》、《好朋友》、《慢慢摇》、《美丽女神》、《这次为了谁》和《望你一路走好》、《妈妈》、《让我送你回家》、《准备》、《是我最先爱上你》、《爸爸》、《深深爱你》、《老家来人》、《盛开的梦》和《花与陌路人》等二十九首歌曲与《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彝人制造III》中的相应歌曲系同一音源。

2003年3月,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出具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出版单位名称为“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为被告吉林庆达公司,节目名称为《萨克斯风新韵》,复制数量为1000张,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与涉案光盘相同。

2001年2月16日,北京鸟人公司与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签订了《发行合同书》,约定:北京鸟人公司授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彝人制造II》录音专辑的录音卡带及CD唱片,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按每张CD唱片12元版费同北京鸟人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仅邮寄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要承担侵犯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彝人制造》和《彝人制造II》专辑中的歌曲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故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彝人制造》和《彝人制造II》专辑中的歌曲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鉴于01-2004-S-X号作品登记证上记载《彝人制造III》专辑的著作权人是北京鸟人公司,结合《彝人制造III》正版光盘,本院认定,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彝人制造III》专辑中的歌曲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综上,原告北京鸟人公司对《彝人制造》、《彝人制造II》和《彝人制造III》专辑中的歌曲均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者权。

作为涉案光盘的复制人,被告吉林庆达公司未对复制光盘涉及歌曲权属情况进行认真核实,致使出现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及制品的情况,属于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负相应责任。被告银声音像出版社称其未出版涉案光盘,但该涉案光盘的版号为其所有,其亦未提供所称合法出版的正式光盘及其他证据,其关于出版光盘与涉案光盘不同、无涉案歌曲、未侵犯原告权利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本社版号管理、使用及音像制品出版过程中,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应对由此导致的侵权行为负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涉案光盘的SID码均有明显的被破坏的痕迹,被告吉林庆达公司未对此作出解释,本院推定其对于侵权的情形是明知的,应当加重被告吉林庆达公司及银声音像出版社的赔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考虑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节,鉴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人身权,故原告关于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原告出版录音制品已逾七年,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与其他公司合作发行类似光盘的利润、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原告因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将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二十九首歌曲的CD光盘《彝人制造》;

二、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含有涉案二十九首歌曲的CD光盘《彝人制造》;

三、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梁某昊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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