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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中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刘某。

原告郑州市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集团)、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制冷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中达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冰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冰熊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冰熊集团及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由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债务x元转移给冰熊集团,冰熊集团直接向原告清偿。协议生效后经原告向被告冰熊集团催要,冰熊集团以无钱为由一直不予清偿。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冰熊集团公司5日内偿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冰熊集团仍不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冰熊集团除商标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7年10月25日,二被告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由冰熊集团将x、x、x、x号“冰熊”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冰熊制冷公司。2008年10月,二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后本院多次交涉,商标局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撤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的决定。至此,二被告未能就涉案商标进行转让。后冰熊制冷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冰熊制冷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变字(2009)第X号决定,被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成立,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冰熊集团将其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被告冰熊制冷公司,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二被告无偿转让注册号为第x、x、x、x号“冰熊”商标的行为。

被告冰熊集团认可原告中达公司起诉的事实。

被告冰熊制冷公司辩称:1、本案商标转让并不是无偿转让,而是附条件转让,冰熊制冷公司需要接受冰熊集团的资产,该商标是转让资产的一部分,如不接受其它资产就不能得到冰熊商标;2、原告提出撤销权之诉已过了时间,所能提起的诉讼时间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的1年内;3、本案已经过法院审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冰熊制冷公司本身也是冰熊集团的债权人,冰熊制冷公司在收购冰熊集团资产过程中,冰熊集团并没有按时、按质交付完应当交付的资产,所以该商标转让行为可视为对冰熊集团为了按约转让资产的弥补形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商标是否是无偿转让;2、本案是否超过除斥期间;3、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中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务转移协议书,本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合法债权人,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2、注册商标无偿转让合同及协议各一份,商标局商标变字(2009)第X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证明二被告无偿转让商标,本案一直在交涉之中,2009年12月17日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3、原告知道二被告无偿转让商标后向被告冰熊集团发的敦促函,2009年4月29日冰熊集团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在知道无偿转让商标后,就行使了撤销权,有中断事由,不过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冰熊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冰熊制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冰熊制冷公司并不知道有该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中冰熊集团没有对价的承担债务,意味着原告对冰熊集团所获得的债权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转让协议中看不出原告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2005)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x元,无证据予以支持,只有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两次商标转让得到商丘市国资委批准,即商丘市国资委经过审核认为双方转让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冰熊制冷公司如果要获得商丘国资委批准,必须要支付资产收购款,否则得不到国资委的批准,该商标转让是附条件转让,不是无条件转让;商标局商标变字(2009)第X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有对事实的确认,即2008年8月6日二被告就已向商标局提交注册转让申请书,同年10月27日公告,10月28日核准该案注册商标的转让,从判决确认的事实看原告已经超出了提出撤销权的时间;敦促函表明原告早就知道了商标转让行为,原告发出的敦促函所指出撤销该转让行为是希望冰熊集团撤销转让行为,撤销形式必须向法院起诉,提出期间也是一年,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了时间。回复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被告冰熊集团未提供证据。

被告冰熊制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转让时间在2007年10月25日,且并非无偿转让,是以1500万元收购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该注册商标);2、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冰熊制冷公司无关;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明国家商标局已于2008年10月28日核准了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转让,该转让已成为事实;4、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上述商标的转让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7日在总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将本案所涉转让的商标予以公告,并于同年10月28日核准上述转让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法定时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1500万元与冰熊集团没有关系,冰熊集团没有收冰熊制冷公司一分钱,不能证明是非无偿转让;证据2约定一切责任由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不能对抗原告,也不能否认无偿转让;证据3已核准转让,但商标局对此进行变更、撤销无效;证据4证明不了撤销权已过时效,且原告一直在行使撤销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冰熊集团对被告冰熊制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500万元全部由工作组收取,用于职工买断经济补偿,与冰熊集团无关。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及本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注册商标无偿转让合同及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变字[2009]第X号通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敦促函及回复函,能够证明原告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存在转让商标行为,且涉案商标一直处在争议之中,原告知道二被告存在转让商标行为后向冰熊集团发出了敦促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证据相同,但原告提交了其他证据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系其与案外人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3月15日,原告中达公司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冰熊集团达成协议,约定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x元转给被告冰熊集团,由被告冰熊集团负责偿还,原告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协议达成后,被告冰熊集团未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起诉。200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冰熊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达公司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中达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冰熊集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的债权一直未能实现。

2006年8月14日,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签订《“冰熊”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冰熊集团将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无偿转让给冰熊制冷公司。

2007年10月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商国资产权〔2007〕X号文件《关于河南省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冰熊”商标请示的批复》,同意冰熊集团持有的“冰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等11类)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冰熊制冷公司;冰熊集团对除冷柜、冰箱以外其他品种的“冰熊”商标长期无偿独家占有、使用、转让和转让受益权,由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后报国资委备案。

2007年10月25日,冰熊集团与冰熊制冷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冰熊集团将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无偿转让给冰熊制冷公司。

2008年8月6日,冰熊集团和冰熊制冷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就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同年10月27日,商标局在总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予以公告。次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冰熊制冷公司。

2008年9月24日,本院在执行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载明:商丘市丰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6日审结,该案(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于2004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冰熊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送达了(2004)民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冰熊集团转让其“冰熊”牌注册商标。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向商标局送达了(2004)民司建字第X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2009年7月20日,向商标局送达了(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要求商标局纠正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核准转让决定。

依据本院(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4)民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2009年7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关于撤销核准第x号、第x号、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通知载明:“撤销核准第x号、第x号、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核准转让决定注册商标转让的决定,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仍为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冰熊制冷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商标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冰熊制冷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变字(2009)第X号《关于撤销核准第x号、第x号、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转让决定的通知》。商标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上诉案,该案尚在审理中。

2009年4月19日,原告中达公司就转让“冰熊”商标的行为向冰熊集团发出敦促函,要求冰熊集团撤销转让行为。2009年4月29日,冰熊集团向原告中达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已建议商标局纠正商标转让行为,请中达公司等候商标局的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中达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中达公司对被告冰熊集团拥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在二被告转让注册商标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二被告在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冰熊”商标转让协议》、2007年10月25日的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注册商标为无偿转让,被告没有提供冰熊制冷公司以1500万元收购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冰熊集团有内在联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商标转让并不是无偿转让,而是附条件转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局在总第1141期《商标公告》上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予以公告,并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冰熊制冷公司,因此,冰熊集团无偿转让注册商标,又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中达公司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应当知道”是指作为一般的债权人在该情况下都应该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就本案而言,二被告无偿转让注册商标,商标局2008年10月27日予以公告,次日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原告中达公司作为一般商家不可能时刻关注商标局的公告,并在第一时间内知道转让注册商标的情况,因此,商标局公告转让注册商标和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不应是原告中达公司应当知道的时间,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中达公司应当知道的时间,故本院确认2009年4月19日原告中达公司向冰熊集团发出敦促函的时间为其“知道”转让注册商标的时间,至原告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请求撤销二被告无偿转让注册商标行为尚不够1年。同时,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后,2009年7月30日,依据本院(2004)民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4)民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民司建字第241-X号《执行程序司法建议书》,商标局作出商标变字〔2009〕第X号,载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仍为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决定引起的相关行政诉讼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涉案商标的转让是否成立尚不确定,因此,从该层面讲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不能确定。总之,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被告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护其债权提起的诉讼与其行使撤销权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无偿转让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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