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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团结出版社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087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8757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摄影师,住(略)。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团结出版社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馨、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著名摄影家吴某咸拍摄了摄影作品《赴渝谈判》,该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吴某咸于1994年9月7日去世,原告吴某甲是其继承人。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世纪文典:影响二十世纪历史进程的300篇文献》一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该幅摄影作品,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严重侵害了原告及作者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团结出版社:1、立即停止侵权,在更换掉侵权内容前在全国范围内停止销售该书;2、在《中国摄影报》上就侵犯吴某甲署名权一事刊登声明;3、承担侵权赔偿2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101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12元,共计1042元;4、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被告认可涉案书籍使用了原告所述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但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主张的侵犯其财产权的赔偿标准过高,其诉讼支出与本案无关,由于涉案书籍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公证费支出并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黑龙江出版社X年出版的《吴某咸摄影集(上)》,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以及首次发表时间。2、吴某咸之子吴某的妻子、儿女放弃权利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徐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3、(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公证费、交通费和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X年1月出版了《吴某咸摄影集(上)》一书,该书收录了摄影作品《赴渝谈判》。

1997年1月,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20世纪文典:影响二十世纪历史进程的300篇文献》一书,该书中收录了摄影作品《赴渝谈判》,未署作者姓名,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

庭审中,被告称已不再销售涉案图书。原告称涉案图书系2007年11月从国家图书馆所借,认可在市面上已经购买不到涉案图书。

另查,吴某咸于1994年9月去世,其配偶亦去世,本案原告吴某甲系吴某咸之女。吴某咸之子吴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吴某的配偶张凤环及其子女吴某光、吴某新、吴某莉均出具声明,表示在吴某甲依法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所有案件中,放弃所涉及的被侵权作品的继承权。

诉讼中,原告称涉案图书收藏于国家图书馆基本藏书库,不能通过借阅方式带到法庭展示,同时图书馆方也拒绝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因此才委托公证机关作证据保全公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作者的继承人负责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保护期内按继承法规定转移。作者的继承人有权保护作者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侵害,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刊有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出版物,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吴某咸系涉案摄影作品作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作品首次发表于1981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因此,依据相关证据规则,本院依现有证据推定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吴某咸死亡后,涉案作品相关权利转归其继承人享有,现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在维护吴某咸著作权的案件中放弃所涉及作品的继承权。因此,吴某甲作为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有权对侵犯著作权中署名权的不当行为提出主张。

被告出版的《20世纪文典:影响二十世纪历史进程的300篇文献》一书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署作者姓名,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既侵犯了吴某咸继承人即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又侵犯了吴某咸本人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故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同时,被告应以适当的方式刊登声明,以维护吴某咸的署名权。

关于合理支出一节,由于证据保全公证的目的主要是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进行保全,而本案涉案图书收藏于国家图书馆,并不外借,灭失的可能性极小。原告虽不能将该书借出,但可以通过复印等方式提供。即使其提供的复印件无法得到被告的认可,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核实。因此公证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复印费、交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未更换涉案摄影作品《赴渝谈判》前,停止出版发行《20世纪文典:影响二十世纪历史进程的300篇文献》一书。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就侵犯吴某咸对涉案摄影作品《赴渝谈判》享有的署名权的行为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或一家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三十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审判员樊静馨

二ΟΟ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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