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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3月以x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位于Im河区X路X号公路总段工程处X号楼X单元X号面积70多平方米套房一套,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对下欠的5000元购房款迟迟不予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购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姚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Im河区X路X号公路总段工程处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70多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支付10万元后,下欠5000元于2009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房款伍仟元整,姚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购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购房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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