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X镇X号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干部,住(略)。
上诉人汤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O00)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张举会;被上诉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的诉讼代理人谢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汤某之女汤某五岁(X年X月X日出生),于2000年4月10日中午约12时30分,被人发现在被告自建花园水池溺水死亡。被告抢救室进行了抢救,花去抢救费246.6元。该水池位于被告附属卫生学校内。水池旁写有“小孩不能在此玩耍”的警示牌,水池周围未加防护栏。原告汤某在其女汤某溺水死亡前在他人租被告的培训中心食堂干活。2000年11月,汤某以被告未在其修建的花园水池边加护栏杆,致其女儿掉入水池溺水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丧葬簧、劳动损失及抚慰金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之女溺水死亡系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其所建花园水池是内部设施,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调解未成,遂判决:一、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医院给付汤某丧葬费一千元。二、汤某其它之诉驳回。宣判后,汤某不服上诉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建的“花园水池”,“并非公共场所”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以“未尽监护之责”为由,认定“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略).80元。并消除危险、赔礼道歉。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汤某在其女儿不满五周岁的情况下,未尽其监护之责,对其女儿掉入水池溺水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疏于管理,对汤某之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汤某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一项给付金额偏低,应予变更。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0)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0)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医院给付汤某丧葬费一千元。”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给付汤某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349.32元,扣除抢救费246.60元,实际支付4102.72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480元,汤某负担480元,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西安医院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恩孝
代理审判员樊庆荣
代理审判员郭莲枝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惠培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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