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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贝港南区X路XA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村X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丹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江海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欠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16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7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的金额调整为1,516元。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幢X号X室房屋业主的事实;

2、《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江海花园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双泉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约定为0.4元/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幢X号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94.76平方米。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江海花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江海花园业主大会聘请原告对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期限自2006年9月1日零时至2009年8月31日零时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江海花园业主大会又于2009年12月20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由江海花园业主大会续聘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等,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多层住宅:0.4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由业主交纳,原告可预收三个月,单个业主约定自愿预缴全年的,从其约定;物业服务费缴费计算单位为:业主其物业的建筑面积(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缴费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的,业主应当自欠费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516元。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的选聘,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1,5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应该向原告偿付滞纳金,现原告同意按照1,516元计算滞纳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516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有限公司滞纳金1,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丹凤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鹰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姜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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