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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金某离婚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初字第86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职业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秀,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阿城市木材加工厂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子女(金某淑,现年20岁,学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199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金某淑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1份;

二、证明1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下落不明4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金某淑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玉欣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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