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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047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4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中唱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省图书馆。

上诉人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一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科文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音著协原审诉称:音著协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其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其有权对潘振声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一分钱》进行著作权的授权,并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四海一族公司和当当科文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制作成VCD进行销售,亦未支付使用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四海一族公司和当当科文公司: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VCD《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精装珍藏版)》;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x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原审辩称:音著协与诉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订立的著作权合同授权期限已过,其是否仍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主张权利不能确定;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发行均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进行,四海一族公司仅是受托进行二次销售,不存在复制发行行为。四海一族公司在确认涉案VCD来源合法之后,即已尽到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音著协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故不同意音著协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原审辩称:当当科文公司销售涉案VCD,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且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VCD,所以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音著协系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1993年,音著协与潘振声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潘振声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原告为有效管理潘振声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天潘振声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03年,现代出版社出版图书《同一首歌少儿歌曲》,该书载明音乐作品《一分钱》的词曲作者为潘振声。

2007年2月,当当科文公司从四海一族公司处以每套40元(合辑)的价格购进《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30套。同年,音著协通过当当科文公司经营的“当当网”以66.11元的价格购得《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精装珍藏版)》合辑一套,共计10盒。其中第一、二盒为卡片,第三到第十盒为VCD,每盒收录歌曲为20首左右。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收录在第六盒VCD中。该合辑封页载明以下内容: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EX-X-X-00/V.J6[成长快车],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并注明该公司网站网址及公司住所地。

四海一族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音像制品以及空白录音带等,在其取得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中亦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批发。2001年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四海一族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四海一族公司销售其出版发行的VCD音像制品,产品名称分别是“成长快车”、“卡通王某”、“儿童歌舞”、“金色童年”、“芝麻开门”五个系列,每个系列各十盒,其中“成长快车”系列的版号为x-E27-01-(701-710)-00/V.J6;产品数量为每个系列各1000张;付款方式为生产费由四海一族公司直接与光盘厂结算,出版费在产品投向市场后30日内四海一族公司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指定帐号付款,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同时向四海一族公司开具销售委托书,明确上述系列VCD系委托四海一族公司总经销,以便其分销推广。本案所涉音乐作品即为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成长快车”系列光盘中第六盒包含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音乐作品的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在音乐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音著协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有权对侵犯该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音著协许可,使用音著协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制作音像制品,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海一族公司认为其仅是受托销售,并未实施复制、发行等直接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四海一族公司之间《销售协议》来看,四海一族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仅是单纯的受托销售,其有义务向光盘厂支付光盘的生产费用,有义务向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支付出版费用。基于此,四海一族公司已经参与到涉案光盘的复制、发行过程中,应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当当科文公司提供了从上级销售单位的合法进货依据,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音著协正常许可的收费标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四海一族公司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音著协为本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66.11元,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四海一族公司、当当科文公司停止侵权,在删除含有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的内容之前停止出版、复制、发行和销售VCD《经典动画电影主题曲(精选珍藏版)》合辑第六辑;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四海一族公司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三千元及合理支出六十六元一角一分;三、驳回音著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音著协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音著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涉案《音乐著作权合同》无被上诉人音著协的签字日期,该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合同中关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音著协未提交涉案歌曲作者潘振声系其会员的证明,无权在本案主张权利;二、上诉人系接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对涉案光盘进行销售,不存在参与复制、发行的行为。被上诉人音著协和原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音著协向本院提交了潘振声加入音著协的会员登记表,证明潘振声确系音著协的会员,对此,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以该证据并非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8日,潘振声自愿加入音著协,并填写入会表格。同年,音著协与潘振声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该合同在首部部分注明双方“于1993年10月18日达成协议如下”,潘振声在合同尾部签字并注明签字日期为1999年12月29日,音著协在尾部盖有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及音著协的印章,但是未注明签字日期。音著协主张,其与居住在外地的作者签订相关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程序,通常系先与作者电话沟通,达成口头协议后,由音著协将未经其盖章的合同邮寄至作者,作者签署姓名及日期后寄回,音著协收到后即加盖自己的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述《音乐著作权合同》中“1993年10月18日”系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的时间,合同实际系于1993年12月29日后,音著协收到潘振声邮寄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并加盖公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音著协主张潘振声至今健在,涉案歌曲仍然处于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期内。四海一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1年3月,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四海一族公司签订《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四海一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成长快车”、“卡通王某”、“儿童歌舞”、“金色童年”、“芝麻开门”五个系列VCD音像制品的总经销,并同时向四海一族公司开具销售委托书,以便其通过各地分销商推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的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有权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对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音著协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不以著作权人是否系音著协的会员为必要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音著协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系音著协会员,音著协无权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涉案《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关于合同有效期的约定无效的主张。鉴于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保护期内,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尚健在,且未对该合同提出书面异议,故被上诉人音著协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其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有权对侵犯该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还提出涉案《音乐著作权合同》没有音著协的签字日期,故该合同尚未生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被上诉人音著协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一分钱》制作音像制品,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音像制品的出版包括复制和发行两个环节,通常由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委托复制单位进行复制并实际组织发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虽然是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但是,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通过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签订涉案《销售协议》,取得了涉案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权,并负有义务向光盘复制单位支付光盘的生产费用,向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支付相关出版费用。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已经参与了涉案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应当与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主张其仅是接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进行销售,并未参与复制、发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作为商品零售主体,提供了合法进货依据,依法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被上诉人音著协要求原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和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主观过错、被上诉人音著协正常许可收费标准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上诉人四海一族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音著协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66.11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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