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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江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

被告江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江某、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骑沪x轻便摩托车沿嘉定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唐路(北大街口)时,被同向行驶的沪x轿车因超车右转撞倒,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38.80元、误工费2,727元(计算38天:2,000元每月/22天X8天+2,000元)、营养费760元(20元每天计算38天)、停车费108元、摩托车维修费620元、皮鞋损失费479元、查档费4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自费部分不同意理赔。误工费,同意计算38天,不同意其主张的每月2,000元,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要求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营养费认为无鉴定机构的证明,故不予确认。停车费,包含了施救费以及牵引费,确认施救费、牵引费共计50元,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无证据不确认。摩托车维修费,要求提供维修清单。皮鞋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200元。查档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确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8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x轿车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适遇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第一被告在路口未依法通行(超越原告车辆后右转),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嘉定分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8.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原告因本次诉讼另花费查档费4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4日第二被告对原告车辆出具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62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620元。

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2,727元,原告并提供医务证明书5份及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沈某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2,000元,在病假期间无工资。第二被告对误工期限计算38天无异议,但对每月2,000元标准有异议。原告称其在村委会从事妇女工作,平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支付1,000元,其余年底一次性结清。原告庭后补充嘉定区X镇X村X年度收益分配归户计算表2份、预支清单13份及证明1份(内容为:沈某是我村村委人员,凡我村在职人员的工资由两个部分领取,一由本村村属上海嘉申实业有限公司领取,二由村委领取,2009年度沈某年终分配工资为38,000元,现根据2009年度收入,沈某2010年上半年病假38天,扣除其一个半月工资4,750元,并扣除其上半年度考核奖1,500元,2010年沈某每月领取1,000元的预支将在年终分配时扣除)。

二、营养费760元,原告称营养费系指每日三餐的费用。

三、停车费108元,原告并提供停车费发票1份、抄(拓)印费装运费停车费发票1份。

四、皮鞋损失479元,原告并提供销售凭单1份。

五、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对其伤势及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138.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亦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停车费、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皮鞋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第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38.80元、误工费2,727元、停车费108元、摩托车维修费620元、查档费40元、皮鞋损失200元,合计4,833.80元;

二、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4,685.80元;

三、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148元;

四、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晓云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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