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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38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3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汇文(北京)药用植物技术研究院院长,住(略)。

上诉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出版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成某原审诉称:成某享有《何典——新注本》一书的著作权。2000年9月20日,成某与学林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将该书五年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学林出版社,出版社以图书定价的8%向成某支付版税。2007年5月31日,成某在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得该书的第三次印刷本,版权页上注明2001年2月第三次印刷,印数x-x册。成某认为,出版社未将图书的第三次印刷情况向其告知,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享有的获得报酬权。由于学林出版社于2006年3月变更为世纪出版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相应责任应由世纪出版公司承担。成某以其获得报酬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出版公司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支付报酬9302.4元及调查取证费30.78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成某作为《何典——新注本》一书的点注作者,对该点注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成某与学林出版社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学林出版社已变更为世纪出版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世纪出版公司承担。依据出版合同的约定,学林出版社在重印涉案图书之前,应当事先通知成某,并按照销售情况支付报酬。学林出版社在重印《何典——新注本》一书之前未通知成某,在重印之后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成某对该书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经济损失六千零五十七元五角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五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出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成某对《何典——新注本》一书第三次印刷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隐瞒重印”的问题,世纪出版公司不应对不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世纪出版公司在出版物正常销售的情况下,按照定价向成某计付报酬。但《何典——新注本》一书自2000年12月起至2001年1月分三次连续印刷了x册,从2001年1月起,该书就开始滞销。世纪出版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将滞销的出版物以一折出售处理,这已不属于向成某计付报酬的部分。涉案出版物的出版成某全部由世纪出版公司承担,且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成某应承担无法取得部分报酬的后果。综上,世纪出版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成某的诉讼请求。

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典》一书的著者为清代的张南庄,鲁迅曾为该书题记,成某对该书作了点注。2000年9月22日,成某与学林出版社就该书的点注版本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成某将《何典——新注本》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期限五年,按照版税率8%计算报酬;图书出版后,如需重印,应事先通知成某。合同签订后,学林出版社于2000年12月出版该书,第一次印刷数量为5500册,2000年12月下旬第二次印刷5000册,2001年2月第三次印刷5100册。图书定价为22.8元。

2000年8月至2002年初,成某在学林出版社的读者服务部工作。2005年11月16日,学林出版社成某世纪出版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世纪出版公司提交了“重印图书通知单”,用以证明成某知晓涉案图书的第3次印刷。该通知单上有成某的签字,但在版次、印数上均有明显改动。

世纪出版公司提出,在2007年6月27日以后,滞销的《何典——新注本》一书按照一折处理了4162册,正常损耗作报废处理的247册,库存1779册。根据世纪出版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单显示,其在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分3次向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当网)售书190册,成某称其自当当网以15.39元的价格购买到该书。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合同》、《何典——新注本》一书、销售发票、重版图书通知单、经销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注释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注释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成某为清代作品《何典》一书进行点注,其对点注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成某与学林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学林出版社已经变更为世纪出版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世纪出版公司承担。

依据合同约定,学林出版社在重印《何典——新注本》一书之前应通知成某并按照销售情况支付报酬。由于世纪出版公司提交的“重印图书通知单”上记载的版次、印数等内容存在明显的改动痕迹,因此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学林出版社在第三次重印之前已通知成某。在图书重印之后,学林出版社以及世纪出版公司均未向成某支付报酬,该行为侵害了成某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世纪出版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世纪出版公司提出,其为处理滞销图书、以低折扣销售了部分涉案图书,对于该部分图书,成某不应再取得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版税是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成某与学林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以版税的方式支付稿酬,版税率为8%,据此,双方应以涉案图书定价22.8元为基础,计算应付稿酬。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图书销售的折扣率进行约定,即使世纪出版公司以低折扣销售了涉案图书,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成某支付稿酬。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图书的定价、销售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版税率确定赔偿数额,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

鉴于涉案图书在第三次重印过程中并未损害成某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因此成某要求世纪出版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世纪出版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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