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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徐州市X路桥有限公司驻松江区X镇沪杭客运专线新界路连某箱梁工程现场负责人,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作为江苏省联通路桥有限公司驻本区X镇沪杭客运专线新界路连某箱梁工程现场负责人,于2010年2月22日安某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等人进行吊装作业。当日8时30分许,在安某甲手拉吊车的钢丝绳吊索准备吊装放置于高压线下钢管的过程中,因吊索触及高压线而致安某甲触电死亡。经事故调查,韩某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安某无司索资格的人员进行司索作业,未对吊装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某教育和安某技术交底,对施工作业现场管理不力,对本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相关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韩某至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刘某、连某丙人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沪杭客运专线站前工程HHZQ-2标新界路连某箱梁工程“2·22”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收条,公安某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作为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某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琴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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