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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

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X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地万方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公司)、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地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红、杨某乙,被告凯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孙建,被告中微恒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地万方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以下简称《道图》)第一、二、三版的著作权人。2007年1月,原告发现,凯立德公司通过广东省地图出版社于2006年9月出版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以下简称《335图》)大量剽窃了原告在先出版的《道图》(第一、二、三版)的内容;中微恒业中心销售了安装该等侵权地图的“e路行”GPS卫星导航仪。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对《道图》(第一、二、三版)拥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恳请贵院判决:1、判令凯立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35图》,收回已经销售的该侵权产品;2、判令凯立德公司在《测绘报》和《人民日报》上(除中缝以外位置)及凯立德公司的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凯立德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万元;4、判令中微恒业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使用侵权产品——《335图》的“e路行”GPS卫星导航仪,或从该等导航仪中删除侵权产品《335图》,收回已经销售的该等导航仪;5、判令凯立德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x.3元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凯立德公司辩称:一、凯立德公司是全国最早研发出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适应中国道路和信息点特征的导航数据采集、加工的内外业数据处理系统和集导航电子地图数据采集加工方法、流程和质量控制为一体的完整的数据生产和管理体系的公司,是专业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导航电子地图、导航软件、新一代地理信息系统(GIS)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二、凯立德公司具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是全国最早成立导航数据采集加工队伍,最早从事导航电子地图生产和最早公开发布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公司之一。凯立德公司在2005年创作完成了《全国243城市导航电子地图》(以下简称《243图》)产品,并分别于2005年12月19日和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进行了保密技术处理,为此,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出具了《地图数据保密技术处理证明》。而长地万方公司直到2006年1月后才公开出版《道图》相关版本,且凯立德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覆盖范围广于长地万方公司的产品。综上所述,用原、被告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各自完成时间和覆盖区域作对比,可以充分证明,不存在凯立德公司抄袭长地万方公司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事实。三、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特殊性和研制开发生产过程所使用的新技术,决定了其与传统纸质地图产品不同;通过复制其它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把它变成自己的产品是不可能实现的。四、凯立德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系列产品都是自主研制开发完成的,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范围涉及了导航电子地图数据加工、编辑系统、导航平台软件、导航系统软件开发等多个技术环节,覆盖了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研制、生产开发的全过程及导航电子地图产品本身。五、导航电子地图与传统纸质地图在独创性上是不同的,同时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信息点存在错误是很难避免的,而且这些错误具有类同性;长地万方公司通过极少数信息点表述上存在相类似的错别字和不规范标注来推断我公司抄袭,与事实不符。此外,长地万方公司主张的所谓与客观实际不符的“错误”或“不规范”信息点表述,并没有客观的、第三方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这些“错误”或“不规范”是否成立缺乏可靠的依据。长地万方公司在本案中对导航电子地图中的地名、设施名等客观地理信息主张著作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六、长地万方公司在市场上出售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表明,产品中只有全称检索定位方式,该公司主张的众多信息点名称,在其公开发售的产品中根本检索不到,我公司是无法获取这些信息点名称的,因此我公司根本无法获取并抄袭长地万方公司电子地图中涉案的众多信息点名称,说明长地万方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七、即使双方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在地理信息点的表述上,存在相类似的错别字和不规范标注,但这些内容在整个导航电子地图产品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按照著作权保护中通行的“不计琐细”原则,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长地万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微恒业中心辩称:我中心和凯立德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中心销售过该公司的产品,但销售数量微乎其微,我中心也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我中心早就没有涉案产品了,且现在亦不销售该产品,长地万方公司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做到了。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长地友好制图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地万方公司。

2006年1月12日,国家测绘局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批准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京津冀》,该地图审核受理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该局要求对样图上存在的问题,参照相关文件及样图批注意见认真核改,备注中要求该社在发行销售前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该局备案。后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了《道图》(第一版),光盘上注明著作单位长地万方公司,出版时间2006年1月。2006年4月20日、2006年5月25日,国家测绘局针对《道图》(第二版,京、津、冀、晋、鲁、豫、东三省、海南、广东、全国道路骨干网,受理时间为2006年4月3日)、《道图》(第三版,251个城市,受理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发出了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中国地图出版社亦出版了上述导航电子地图,均注明著作单位为长地万方公司,出版时间分别为2006年4月、2006年6月。2007年3月14日,中国地图出版社出具证明,称上述三部作品由长地万方公司享有著作权,该社享有专有出版权。长地万方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瑞图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图万方公司)在其网站上对道道通系列导航电子地图的工序、品质等进行了介绍、展示。

凯立德公司是一家较早从事导航电子地图业务的公司,曾多次承担国家有关部门地理信息等方面的项目,并获得有关国家基金的资助。2003年曾参与《新世纪中国司机行车电子地图》的城市交通、便民数据的调查、采集工作。2005年6月24日,凯立德公司取得了甲级测绘资质证书。2006年3月20日,国家测绘局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批准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243图》,该地图审核受理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该局要求对样图上存在的问题,参照相关文件及样图批注意见认真核改。2006年9月22日,国家测绘局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批准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335图》、《凯立德分省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上述地图审核受理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该局要求对样图上存在的问题,参照相关文件及样图批注意见认真核改。后该局还审核批准了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凯立德系列地图。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对凯立德公司提供的有关地图数据实施了保密技术处理。另查,凯立德公司曾就导航电子地图系统、导航电子地图编辑加工系统等计算机软件、凯立德公司全国城市电子地图等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7年1月30日,经长地万方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长地万方公司从中微恒业中心购买e路行GPS卫星导航仪的过程进行了公证,长地万方公司支付货款2880元。2007年3月5日,经长地万方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长地万方公司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长地万方公司工作人员分别进入国家测绘局网站(www.x.cn)、首都律师网站(www.bmla.x.cn)、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baic.x.cn),根据相关网页显示,《335图》经过国家测绘局审核;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会员信息中只有“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北京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信息中只有“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中端诚联全合会计师事务所”。长地万方公司分别进入有关网站,以证明包含有《335图》的软件被销售、使用于“神达269智能语音导航GPS”(销售价格4360元)、“神达(Mio)x导航仪”(PDA+凯立德导航软件)、“269智能语音导航GPS”(销售价格3000元)、“E路航GPS卫星导航仪”(销售价3600元至1800元、赠送价值980元的凯立德全国电子地图))、“x(x)GPS车用卫星导航系统”(销售价格4880元),凯立德公司认可上述产品使用了凯立德公司的导航地图产品,但表示公证书无法证明相关地图系《335图》,该公司未提交相关的反证。长地万方公司支付公证费用4000元。长地万方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DEC中恒x卫星导航仪”、“ANN数码新动力A-x卫星导航仪”、“E路通GPS卫星导航仪”、“E路航x卫星导航仪”,主张上述导航仪亦使用了《335图》,凯立德公司以上述产品未经公证为由不予认可。长地万方公司支付了购买费用917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地万方公司主张凯立德公司制作、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的《335图》大量使用了该公司制作、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的《道图》(第一、二、三版)中的内容,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作品的内容截屏打印件及实景照片、地图、《北京人手册》,并提交了相应的对比表,内容为上述作品中存在99处书写错误内容或不规范内容相同。本院对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第一、二、三版)与公证购买的e路行GPS卫星导航仪中《335图》进行对比,凯立德公司根据长地万方公司对比表随时抽取进行对比后,其代理人签字认可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对比表中99处对比内容。如《道图》将“恩泉超市”记录为“思泉超市”,凯立德公司的《335图》亦同;《道图》标示的山东省济宁市含有“嘉祥”的信息点113个,《335图》为106个,其中与《道图》表述完全相同的100个,(包括全称、简称的使用,表述错误、重复表述);《道图》将“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记录为“朝阳律师事务所”,《335图》亦同;《道图》将“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记录为“中端诚联全合会计师事务所”,《335图》亦同;《道图》在金华市标示含有“安地”字样信息点9个,《335图》为7个且与《道图》相同,但只有信息点没有道路;《道图》将山东省文登市X镇中“苘山”错误记录为“茼山”有5处,正确记录有3处,《335图》亦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立德公司主张其《335图》中错误来源于该公司制作的《243图》,本院调取了保存于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查中心的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第一、二、三版)光盘(送审盘及备案盘)、凯立德公司的《243图》光盘(送审盘及备案盘)与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对比表进行核对。结果如下:

1、《243图》送审盘内容与长地万方公司提交对比表内容对比,相关文件修改时间最迟为2006年2月27日。《道图》及《335图》中存在的错误、重复表述绝大多数未出现在《243图》中;《道图》及《335图》中存在的错误表述在《243图》中却表述正确,如上文提及的“恩泉超市”;《道图》及《335图》中信息点数量与《243图》差距较大,如上文提及的“嘉祥”的信息点在《243图》中仅为10个;《道图》及《335图》中存在的信息点在《243图》中不存在,如上文提及的“苘山”信息点在《243图》中无任何错误或正确信息记录。

2、《243图》备案盘内容与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对比表内容对比,相关文件最迟修改时间为2006年8月9日。凯立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对比表共计39处信息点对比,主张其中15处信息点包含在《道图》及《335图》中存在的错误、重复表述等99处信息点中,如“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记录为“北京中端诚联全合会计师事务所”;“迁安收费站”重复记录。凯立德公司表示其余24处信息点对比用于证明长地万方公司亦存在抄袭行为,长地万方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

3、《道图》(第一、二、三版)送审盘、备案盘与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对比表对比。《道图》第一版文件最迟修改时间为2005年11月22日,《道图》第二版文件最迟修改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道图》第三版文件最迟修改时间为2006年4月3日。《道图》及《335图》中存在的错误、重复表述等大多数出现在《道图》的送审盘、备案盘,且送审盘、备案盘内容变动不大,但《道图》第一版送审盘中河北省部分内容未出现对比表列举的书写错误等内容,但在备案盘中存在,且上述送审盘、备案盘中部分内容需使用与出版盘不同检索方式方能查找。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立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提供外出采集作业记录的说明》及部分《243图》、《335图》外业记录,长地万方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

长地万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授权瑞图万方公司进行《道图》及相关软件的市场开发与销售,并提交了瑞图万方公司与信利电子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导航电子地图数据及软件许可采购合同》、《关于导航电子地图价格调整的通知》、发票、《产品型号规格和价格协议书》、《通知》。

另查,凯立德公司以长地万方公司制作的《道图》侵犯该公司对《243图》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地万方公司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相关差旅费用7089.3元,长地万方公司主张还支付了律师费x元、诉讼材料费用520元,凯立德公司认为长地万方公司恶意诉讼,所有费用应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有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书》、《道图》(第一、二、三版)及其版权页、《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中国地图出版社证明、瑞图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335图》光盘、《道图》(第一、二、三版)及《335图》截屏打印件、照片、地图、《北京人手册》、采购合同及发票、授权书、通知、发票、协议书、诉讼委托合同、导航仪、对比表;凯立德公司提交的开发合同、《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材料、国土资发[2002]X号文件、立项证书、信部运[2003]X号文件、认证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信部运[2006]X号文件、测绘资质证书、《新世纪中国司机行车地图集》(电子版)、证明、测管函、批文、《243图》光盘、《地图数据保密技术处理证明》及附件、《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对比表、导航电子地图系统、著作权登记证书、导航电子地图产品规范、导航地理数据采集处理技术规程、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公证书、外出采集作业记录复印件;中微恒业中心提交的收款收据、销售小票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地图作品是反映相关地理现象的图形作品,包括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地图符号。导航电子地图作品作为地图作品的一种,基本内容包括路网、背景、注记、索引等信息,应能支持导航系统实现地图显示与定位、目的地检索、路径规划、引导与提示,是与导航应用系统配套使用的终端地图数据产品,但并不等同于相关的导航系统,故本院仅针对原告主张的导航电子地图进行审查。

长地万方公司制作完成《道图》,即对《道图》中独创的部分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地万方公司主张凯立德公司制作的《335图》侵犯其对《道图》享有的著作权,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断。

根据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对比表等证据,《道图》与《335图》中存在至少99处错误或不规范之处相同,凯立德公司亦予以认可。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创作偶合的存在,即允许不同的作者在不同的时间内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作品并享有各自的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思想和创作活动的存在,而不是基于对他人作品未经许可的使用。就本案涉及的导航电子地图作品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信息、结点信息、行政区划、地物要素信息、道路名称信息等基本要素都是客观存在的信息点,属于公共信息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则受著作权法保护。针对导航电子地图中信息的采集和注记,国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范,故各企业根据自己的作业规范等制作完成的导航电子地图,均会体现出各企业的风格、特色。另外,相关信息的外业采集目前完全通过人工作业实现,不同的人对相同信息的感受并不相同,决定了不同的人对同一区域内众多信息的取舍、注记不尽相同。因此,不同企业之间制作的导航电子地图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舍的数量、内容、表述方面完全相同,特别是在不规范、错误方面的雷同。由于原、被告是我国为数不多从事导航电子地图的企业,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均在有关主管机关的网站进行公示,涉案作品均用于同一领域的导航产品,凯立德公司应能接触并了解长地万方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作品内容。故凯立德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335图》系该公司独立创作,否则将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凯立德公司主张其制作的《335图》中有关错误或不规范部分内容来源于该公司制作的《243图》。本院对其抗辩进行审查。首先,根据凯立德公司提交的对比表,其《243图》中仅有15处内容与上文提及的错误或不规范内容相雷同,凯立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地万方公司主张的其他雷同之处亦来源于《243图》。其次,根据本院对双方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送审盘、备案盘的勘验结果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道图》的送审盘、备案盘中均存在上文提及的雷同,且数量基本相同,并无较大变化。而《243图》的送审盘中仅有少数上文提及的雷同之处,而在备案盘却有所增加。从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核表中意见可以看出,双方送交审核的作品应是基本完成的作品,基本内容亦应与公开发行并送交有关部门备案的作品基本相同,除了纠正少许错误外不应有大的变化。《243图》盘中出现大量新的内容,与常理不符。2、由于备案盘系相关出版单位销售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故其最后形成时间应在相关地图作品公开销售前,由于《243图》备案盘的最后形成时间晚于《道图》的公开出版时间,亦不能排除凯立德公司接触到《道图》的可能。综上,凯立德公司主张《335图》存在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立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关于提供外出采集作业记录的说明》及部分《243图》、《335图》外业记录,由于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现长地万方公司拒绝予以质证,应由凯立德公司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335图》与《道图》存在内容相同或近似,在凯立德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行为显属抄袭,且很难想像凯立德公司仅抄袭了《道图》中错误或不规范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凯立德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凯立德公司承担国家有相关部门委托的系统开发项目及其拥有相关资质与确认该公司侵权与否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立德公司以相关作品经过强制加密处理,无法进行还原处理为由否认侵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导航电子地图强制安全处理指的是国家有关部门从维护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目的出发,对导航电子地图进行的空间位置变型技术处理,使地图上地物的地理坐标的经纬度与实际发生偏差。该处理的目的与保护地图制作企业的著作权无关,也不会达到经过加密处理的导航地图不能再被盗版、被复制的效果。故对凯立德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凯立德公司亦主张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特殊性和研制开发生产过程所使用的新技术使侵权在技术上不可能实现。本院认为,在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任何先进的数据产品、软件产品均存在被侵权的可能,凯立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导航地图产品采用了足以避免著作权被侵权的技术措施,故对该公司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同理,导航产品中不同的检索方式仅对正常使用者获取相关信息产生影响,亦不能成为保护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不受侵犯的技术措施。

长地万方公司要求凯立德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及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凯立德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等依法确定,不再支持长地万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长地万方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凯立德公司一并赔偿,凯立德公司认可相关导航仪使用了该公司作品,但否认使用的作品系涉案作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述作品的相关信息,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中微恒业中心销售了装载有涉案侵权作品的导航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具体方式本院依法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使用《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义务的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一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某嘉

人民陪审员王明进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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