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付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成,男,陕西为民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1999年底至2000年初,被告先后三次向自己借款共计60·43万元。另外,被告还先后三次从蒲七五处共借款24·12万元,先后两次从蒲静军处共借款6·38万元。2001年元月18日,蒲七五、蒲静军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自己。现借款到期后,自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93万元,清偿借款利息20余万元。
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在对方欺诈、乘人之危情形下形成的,且借款中计算复利、约定高息,故该借款合同无效。另外,原告主张未到期债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认为原告诉称中只有2笔借款属实(即2000年元月5日其向吕某借款5万元及99年11月27日其向蒲七五借款11万元),其余几笔借款数中均含有原到期借款的利息,现承认占有本金78万元,表示愿意向原告偿还78万元本金,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蒲七五、蒲静军系母子、母女关系。1999年底至2000年初,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先后三次从原告吕某处借款,其中99年11月8日借款11·16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30%;2000年元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33%;2000年3月1日借款44·27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33%。以上共计借款60·43万元。此外,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先后三次从蒲七五处借款共计24·12万元,其中99年11月27日借款11万元,99年12月2日借款7·8万元,2000年3月1日借款5·32万元,该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33%。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还先后两次从蒲静军处借款共计6·38万元,其中99年11月6日借款3·72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30%;2000年3月1日借款2·66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为33%。以上借款均订立有借贷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8份借贷合同书,8张收款收据。2001年元月18日,原告吕某与蒲七五、蒲静军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蒲七五、蒲静军自愿将自己对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连同借款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吕某。该转让协议已书面通知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除2000年元月5日其借吕某的5万元及99年11月27日其借蒲七五的11万元属实外,其余借款数额中均含有原到期借款的利息,并称订立合同时对方有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但其对上述主张未向法庭举出有力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贷合同书、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及蒲七五、蒲静军与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蒲七五、蒲静军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吕某,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将该转让协议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现原告吕某做为受让人取代了蒲七五、蒲静军的地位,享有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偿还未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诉请中要求偿还的借款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享有对上述借款的请求偿还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之诉,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借款数中计算有复息,且借贷关系是在对方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形成的,认为借贷合同无效,但其未向本院举出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之诉,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2、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元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3、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11·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4、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52·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5、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6、被告陕西大四川精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3·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小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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