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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船用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进厂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没有支付制度工作日延长上班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件工资低于行业标准,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元、高温津贴2,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00元;3、支付低保补偿(2009年6月至12月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支付工资,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实际为2009年6月至12月的工资)4、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按每年计算二个月,每月1,500元计算,入职三年半)。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替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综合保险,原告自2008年1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2009年5月13日自行离开公司,2008年1月前的综合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8月17日到被告公司结清工资,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是计件制的,不存在加班工资。2009年6月开始的工资,因原告已经离开,故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支付高温津贴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没有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行离职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约定原告从事钳工钻孔工作。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年7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5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青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本来是做钳工的,2009年5月,钳工没有活了,公司安排原告打磨,原告和公司说让其去打磨违反了合同约定,不想做打磨的工作,公司就说过段时间通知原告上班,后原告就回家了,原告在2009年2月即知道公司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仲裁时主张的是2009年6月至12月的工资,是因为公司这段时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主张的是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没有加班工资。

被告认为:公司没有给原告换过岗,没有安排其去打磨,2009年5月13日,原告自行离开公司,公司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离开。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其于2009年5月不上班是得到公司允许,等待公司通知上班时间的陈述,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也未有证据提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2009年5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行离职。即使被告存有不合理的换岗行为,原告就此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其自行离岗也表明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庭审中陈述低保补偿实际为2009年6月-12月的工资,对该请求以及2009年6月-12月的综合保险费,因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而未能提供劳动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2月即知道公司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即使原告于2008年1月之前入职,2008年1月之前的综合保险费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的权利。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已经由被告为其缴纳。原告主张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未经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文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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