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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华职业教育社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8)海民初字第52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523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讲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北京市赛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考试中心执行主任,住(略)。

案由:侵犯署名权纠纷。

原告王某诉称,我曾与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认证办公室(后变更名称为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考试中心)签订教材出版合同,就《企业国际货物贸易程序管理》一书的出版事宜做出相关约定。后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考试中心交由济南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国际货物贸易程序管理》一书将该书主编错误署名为“郑兰平王某”,而实际上郑兰平并未参与该书的任何创作工作。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考试中心此举已侵犯了我对《企业国际货物贸易程序管理》一书所享有的署名权,而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考试中心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华职业教育社下属部门,故中华职业教育社应向我承担侵犯署名权之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职业教育社立即停止侵权,在《人民日报》和《济南日报》上向我公开致歉,并向我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4145元。

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辩称,我社下属的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考试中心交由济南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国际货物贸易程序管理》一书确将该书主编错误署名为“郑兰平王某”,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考试中心此举确已侵犯了王某对《企业国际货物贸易程序管理》一书所享有的署名权。我社同意停止侵权,同意在全国发行的相关报刊上向王某公开致歉,同意向王某赔偿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但我社不同意王某过高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地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立即停止将主编错误署名为“郑兰平王某”的《企业国际货物贸易程序管理》一书的出版、发行、销售等相关侵权行为;

二、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以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考试中心的名义在《光明日报》上发表声明以向原告王某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承担);

三、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向原告王某赔偿精神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一万四千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该款项交至本院,后由本院将该款项转交原告王某;

四、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承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约履行原告王某与中华职业教育社教育认证办公室所签教材出版合同;

五、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收取一百元,由被告中华职业教育社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ОО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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