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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丁某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徐汇店的店员未尽职责,导致徐汇店月饼丢失,造成重大损失,青浦区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63.40元后,原告据此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最低工资标准在扣除上述经济损失后已支付给被告工资2,006.25元,裁决后被告起诉到青浦法院,现青浦法院对该案也已做出了判决,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863.40元,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94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仲裁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不同意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另案已经判决被告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认所应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告就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付清工资,至于员工是否应赔偿单位提出的损失,是另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被告已经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力争解决该争议,且该案尚未审结。原告不能因员工没有支付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金就拒不支付工资。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正常工作至2009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所在门店丢失货物为由,于2009年11月5日起对其停职查办。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公告形式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载明结束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丢失的经济损失。2010年4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863.40元的经济损失。2010年4月28日,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863.2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尚未审结。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2010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23日的工资差额2,699.20元及2009年中秋水果月饼销售奖金25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青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门店丢失货物的损失,但该案现正在审理中,被告是否需承担该赔偿责任尚未可知,原告即以被告所在门店货物丢失、停职查办为由停止发放被告2009年12月起的工资于法无据,原告应补足该段时间的工资。原告出具的公告虽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但公告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故原告应至少支付至2010年4月23日止的工资。原告对仲裁确定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23日的工资差额2,699.20元及2009年中秋水果销售奖金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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