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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与仲某离婚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初字第763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仲某,男,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阿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办证明1份。

证据二、阿城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仲某于2001年7月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来源真实、合法,本院认定证据有效。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

二、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电视、冰箱各一台,无存款、无外债、无债权;

三、被告仲某于2001年7月起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仲某已下落不明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公告费及诉讼费均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仲某离婚;

二、婚后财产电视、冰箱各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

三、公告费及公告交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四、其它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祥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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