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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天际风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70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063号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际风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海淀区X路X号科学出版社院内X号楼X室。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天际风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际风和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天际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兄弟公司诉称:我公司投资拍摄了电影《心中有鬼》,依法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2007年12月,我公司发现天际风和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所经营网吧的局域网内非法复制并传播了上述电影,我公司特申请公证机关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天际风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传播上述电影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际风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合理费用3000元。

天际风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涉案电影是由与我公司签有服务协议的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宽娱公司)提供的,因涉案电影发生侵权,宽娱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才是真正的侵权主体,华谊兄弟公司起诉主体有误;我公司与宽娱公司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华谊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心中有鬼》的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公司和台湾南方电影有限公司。同年6月18日,经华谊兄弟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为其办理了电影《心中有鬼》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证书载明的内容,南方电影有限公司只享有影片的署名权,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华谊兄弟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

2007年12月28日,上网用户支付上网费后在天际风和公司的局域网上可以观看影片《心中有鬼》。该点击和播放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此次播放的电影除了涉案电影《心中有鬼》外,还有电影《天地英雄》和《可口西里》。华谊兄弟公司为此公证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天际风和公司局域网中的《心中有鬼》一片是宽娱公司依据其与天际风和公司签订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提供的。该影片未获得华谊兄弟公司的授权。天际风和公司依据协议向宽娱公司交纳了为期12个月的使用费,该费用包括该片在内的多部影片。天际风和公司未就该影片审查宽娱公司的授权情况。该电影现已从天际风和公司服务器上删除。

另查,华谊兄弟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映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发票、《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映许可证和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谊兄弟公司为电影《心中有鬼》的著作权人。现天际风和公司未对华谊兄弟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华谊兄弟公司为电影《心中有鬼》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单独主张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天际风和公司在其服务器中存储宽娱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影《心中有鬼》,并通过局域网提供给顾客有偿观看,但对宽娱公司是否获得了该影片的合法授权未尽审查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华谊兄弟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华谊兄弟公司认为天际风和公司的行为亦侵犯了其放映权,本院认为,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等作品的权利,侵犯放映权的主体应当是实施放映行为的人,但本案中天际风和公司的行为仅是在其服务器中存储了涉案电影并通过局域网提供给顾客观看,并未实施放映行为。因此,本院不支持华谊兄弟公司提出的侵犯放映权的主张。

鉴于天际风和公司已经从其服务器中删除了涉案电影,故本院对于华谊兄弟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涉案影片的上映档期、知名度和影响力、天际风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和公证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公证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公证内容和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天际风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市天际风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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