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以他人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联卡,随后,持x的手机号码,在深圳市宝安区租住的房子内,采取以虚假事实及人身安全相威胁的方法,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索要财物。至3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先后给陈玉庆,高某、黄某梅、黄某建、扬勇民等30人发送短信。其中,向高某、黄某梅、黄某建索要现金3000元,向杨勇民索要现金2000元,向陈玉庆索要现金1000元,其余未提出索要钱财的具体的种类和数量,均未遂。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虚假的事实,采取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吴某某提出,对被告人的大部分指控,没有威胁和要钱的内容,因而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有提出要钱的部分,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属初次犯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以他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联卡,随后,被告人高某某持号码为x的手机,在深圳市宝安区租住的房子内,采取以虚假事实和威胁人身安全的手段,先后给陕西省韩城市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梁振全、延安市吴某县国土资源局齐应宏、宝鸡市凤翔县国土资源局景宗贤、渭南市X镇土管所王进锁,四川省眉山市交通局龙学渊、内蒙古鄂尔多斯准格尔旗建设局拆迁办张志虎、建设股敖宏伟,山西省太原市中化二建集团刘建亭、永济市X镇史云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李瑛、峨山县扶贫办吴某顺、华宁县国土资源局夏伯林、谢永昆,元江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谢冬梅、曲靖市陆良县国土局高某、易门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王绍荣、国土资源局李云生、江川县国土资源局靳永春、通海县国土资源局黄某梅、红塔区国土资源局黄某建,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陈玉庆,河南省固始县安监局扬勇民、交通局程敬伟、国土资源局潘家云、人事局彭仁群、公用事业管理局孟欣、县人民政府张建成发送短信或打电话,索要钱财,其中,向高某、黄某梅、黄某建各索要现金3000元,向杨勇民索要现金2000元,向陈玉庆索要现金1000元,均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对犯罪过程的供述。

2、被害人梁振全、齐应宏、景宗贤、王进锁、龙学渊、张志虎、敖宏伟、刘建亭、陈玉庆、史云峰、李瑛、吴某顺、夏伯林、谢永昆、谢冬梅、高某、王绍荣、李云生、靳永春、黄某梅、黄某建、扬勇民、程敬伟、潘家云、彭仁群、孟欣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

3、证人王××证实,他曾是张建成的司机,他使用的是张建成曾经用过的手机号收到过x敲诈电话,但他没有给敲诈的人汇款。

4、被告人使用过的姓名为刘伦武的中国银行交易票据。

5、被告人高某某使用x手机号从2010年3月7日至3月16日的语音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给多名被害人,包括景宗贤、张志虎、史云峰、王绍荣发送过敲诈短信。

6、用户资料查询结果记录证实,被告人给多名被害人打电话敲诈电话的记录。

7、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发送内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过程。

8、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租房处搜查出作案用的手机、电脑、银行卡。

9、固始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被告人高某某作案用的手机卡、充电器、存折。

10、固始县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的说明、破案简记,证实对被告人高某某实施抓捕的过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手机向多人发送短信和打电话相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对大部分被害人没有威胁和要钱的内容,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属初次犯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犯罪未遂,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