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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细门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细门电站。

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细门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宏、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张某某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27日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由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3万元,合计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

1、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同日被告出具的收条,欲证实二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借了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7日,如被告逾期还款,从2010年5月28日起需每天支付借款总额0.6‰即每天120元的违约金给二原告。

2、注册号为x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真实的,该借款协议因被告与案外人李丽华合作承包临桂县二塘世纪大道佳和大酒店资金困难,由案外人李丽华、罗常联与二原告联系好后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协议签订后又让被告写好20万元的收条,但二原告仅给了被告10万元,余下的10万元说是要看过被告的电站和被告的儿子签字后才给,但一直未给。被告在得到10万元后又将钱交给了李丽华作为佳和大酒店的前期工作费用。协议上原来应当是有李丽华、罗常联二人作为担保人的,现在却没有,而且李丽华在与被告合作承包佳和大酒店的同时,还与二原告合作承包广西玉林市兴椿罐头厂土石方工程,所以被告是受骗了。就原告的起诉,被告仅同意归还被告事实上所得的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14日李丽华等人签订的《佳和大酒店承包权转让协议》及2010年2月27日二原告与李丽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欲证实李丽华同时分别与原、被告双方合作。

2、户名为潘某某的存折复印件及2010年8月1日证明人署名李丽华、罗常联的证明,欲证明二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仅为10万元。

3、被告潘某某的开支凭证,欲证实被告向二原告借得10万元后绝大部分交由李丽华开支了。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细门电站负责人潘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将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细门电站的所有股权及房产的所属权作为担保,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将担保物过户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并需承担每天借款总金额0.6‰即每天120元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到二原告20万元现金的收条,并向二原告提供了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细门电站相关资质的材料,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有二被告的签名、盖章。逾期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二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电站的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还向二原告出具了收到二原告20万元现金的收条。据此,应当认定二原告已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虽然被告一直辩解其仅得了二原告的10万元,但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故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均认可从2010年5月28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6‰即每天120元计算,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减低至0.3‰。另外,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因二原告在本案中就担保条款未作请求,故本院对该条款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细门电站、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吕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5月28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至被告还完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乡细门电站、潘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蒋彩凤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符慧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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