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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该公司南宁分公司桂林办事处经理。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泵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1向原告购买潜污泵、消防泵等产品,共计金额为19.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1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原告收款后即按合同向被告1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被告1在收到产品验收后,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和1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1应在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到达需方所在地或供方指定的验收地后三个月内支付95!的进度款即11.62万元,余下5!的货款即0.98万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但上述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1均未按期付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2.6万元,并构成违约,须承担本合同所列定总金额0.2!/天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1是被告2的分支机构,故要求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水泵采购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3、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上门巡检服务记录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4、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的预付款和6万元的货款共计7万元,至今尚欠12.6万元。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1订立的水泵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1,被告1应依约付款,但被告1除支付了1万元的预付款和6万元的货款共计7万元外,至今尚欠货款12.6万元,构成违约,故被告1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从2007年8月1日起按合同列定的总金额0.2!/天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的约定,计算时间晚于合同的约定,又因被告1隶属于被告2,是被告2的分公司,被告2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支付所欠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思陇水电站、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玉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蒋彩凤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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