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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德庆,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72岁,住(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炳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德庆,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的三江县胜龙滑石粉厂要货,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以暂无资金为由不付原告的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某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写的欠条,证明尚某原告货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6年11月份前被告为帮原告推销滑石粉,尚某货款x元是事实。不及时付款的原因是推销出去的粉货款无法收回。被告只好写下欠条为椐,三年多来无力支付。恳请原告予以凉解。

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未提出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之前,被告为原告推销滑石粉,因货款一时难以收回,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写下欠条“杨某某欠胜龙滑石粉厂(尚某某)滑石粉货款x元”。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写出的欠条,没有约定履行给付的期限,且被告在庭审中一直认可原告从不主张该项权利,三年多时间内,被告也未向原告表示拒付该笔货款。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既然被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表示拒绝给付该笔货款,原告就无从知道自己该项权利被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货款理由充分,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尚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炳星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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