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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文,灵川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功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炳星、蒋彩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代理人杨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同属广西龙广滑石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5月原告从单位退职后欲开一私人诊所,被告称有办法办理诊所执照及有关证件,从原告处拿走6000元办证费,事后,被告并未能帮原告办理证件,6000元办证费未退还原告。2004年9月至同年的12月,被告粟某某向原告称因装修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属同事关系,原告因此陆续借款计x元给被告,可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原告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因被告躲避外地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于2005年元月3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07年2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还因被告外出躲避,原告又再次撤回起诉2008年5月31日,原告向龙胜县公安局提出控告,但因无法找到被告,公安局不予立案。时至今日,被告粟某某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只好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粟某某偿还欠款x元(借款x元,办证费6000元),利息x.4元(利息自2004年9月1日起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2004年银行贷款利率5.22%上浮50%,按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粟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立下欠条,认可向原告借款x元。

2、承诺书,证明被告粟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承诺按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

3、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从2004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汇款x元。

4、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4年10月29日银行调整基准利率5.22%,上浮50%。

被告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粟某某自2004年5月、2004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1日取得原告办证费6000元、银行汇款x元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该x元为被告欠款,承诺按借款时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从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粟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于2005年、2007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进行过催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这一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上浮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x.6元(利息自2004年9月1日起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5.22%×4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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