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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海乐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41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4108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怡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乐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乐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北京海乐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海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7年5月21日,电视剧《宫S》的著作权人x(以下简称韩某MBC公司)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授权期限为2年,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上述电视剧。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传播上述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诉讼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海乐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网吧局域网内在线播放电视剧《宫S》是事实,但该影片不是我公司上传的。2006年11月17日,我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签订《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网尚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数据缓冲服务器的架设并提供影视剧的播放内容,我公司向网尚公司交纳使用费,因此网尚公司应保证所提供影视剧拥有合法的版权。因而,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原告起诉对象有误。我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对侵权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宫S》剧著作权属事实:

韩某MBC公司系电视剧《宫S》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2007年5月21日,韩某MBC公司签署《节目权益证明书》,将该剧之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处理地区内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为2年,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7年6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海乐通公司经营的网吧提供《宫S》剧在线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中国网吧院线(海乐通)”页面,后打开“找片”栏输入“宫S”,然后点击“本地搜索”,搜索完毕后点击“我要观看”,进入电视剧《宫S》剧情介绍页面,在电视剧《宫S》剧情介绍页面的“收看地址”栏中点击相应剧集,可以正常播放。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海乐通公司的营业面积为210平方米,终端数量为83个。

2006年11月17日,网尚公司与海乐通公司签订《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约定网尚公司为海乐通公司提供数据缓冲服务器的架设并提供影视剧的播放内容。

2007年8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元;原告为参加本案庭审,支出交通费269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书、节目权益证明书、(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MBC公司系电视剧《宫S》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根据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的授权书,原告获得了上述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原告获得了独家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原告对在授权期限内的任何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海乐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播放《宫S》剧的行为,究其性质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影视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海乐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为上网用户提供《宫S》剧的播放,并通过《宫S》剧的播放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虽然网吧内影视播放软件是由网尚公司为其安装的,但就目前证据并无法认定网尚公司必然是网吧服务器在线播放影片的唯一提供者,且海乐通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宫S》剧由网尚公司提供及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乐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宫S》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乐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乐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海乐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武彧

人民陪审员戴培英

二ОО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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