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松花江监狱干警,现住所(略)—X室。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会宁公园工人,现住所(略)—X室。
委托代理人张洪政,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静波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与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1995年至1998年原告在韩国从事劳务,98年4月回国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虽无原则问题,但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并在2003年2月1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略)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书二份。
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八年,婚初家境十分贫寒,经过二人同甘共苦的共同努力,家境一点点好起来,在与贫困作斗争的过程中,原、被告的感情越来越好。为了给原告调动工作,被告的父亲及全家人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使原告有了现在的工作,结束了通勤的苦日子。1994年为了让原告出国,被告的娘家人又伸出援助之手,多方托关系使原告如愿以偿。为了原、被告能早日过上好日子,被告娘家人费尽了心血。被告在生活上从未让原告干过家务,都是被告操持家务。原告喜欢吃什么,被告就做什么,甚至到了没有自我的地步。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八年,是从苦难中经历过来的,虽无子女,但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从未发生任何争执。现在家庭条件逐渐殷实起来,原告提出离婚也是一时冲动,被告坚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购住房一处,座落于(略)—X室,面积64㎡,欠邱某芬外债(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八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静波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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