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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炎陵县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财政局干部,住(略)。

被告:炎陵县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炎陵县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恋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0年5月28日解除《关于入股炎陵霞阳电站的协议》;

二、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罗某投资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年利率23%,自2004年9月27日至2010年5月20日,共计息x元,其中已付息x元,尚差x元)。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在201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某;

三、本案受理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0元,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全部负担,此款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罗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恋娇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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