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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俊才,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0年3月4日,陈某(原告于某某之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父)与驻马店市X路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陈某位于某光路X路东面积为320.52m2的11间房屋于2000年3月15日前搬迁,搬迁后该房屋及附属物一并无偿交给指挥部统一拆迁,指挥部按规定向陈某支付房屋补偿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x.88元。后变更为x.18元。为陈某安置营业房三间二层,产权调换楼住宅一套(安置楼如果有住宅房就安置本楼,如没有一楼就安置二楼)。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约搬迁。该土地被指挥部移交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为“风盛二期工程产权调换楼。”产权调换楼于2001年建成竣工,但指挥部未在最长临时过渡期18个月内及时将该房权调换楼中的三间二层营业房及一楼一套住房安置给陈某。因房屋拆迁协议得不到履行,陈某于2003年3月愤恨而之,迫于某奈,原告只好行使自助行为。于2002年8月、2004年5月和2005年5月被告成盛房地开发公司产权调换楼二楼住宅一套,一、二楼营业房三间两层共六间至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x.18元及利息。在产权调换楼中为原告安置营业房三间二层及一楼住宅一套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x.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及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拆迁费等x.18元早已支付,该款系按照驻马店市政府(1999)X号文第二条产权调换房互找差价的规定,有陈某于2000年3月28日签名办理了领款手续,抵交了被告为原告所建产权调换楼应补交的部分差价款。原告诉请的安置营业房三间两层及一楼住宅一套(原告于2002年8月居住安置调换楼二楼)早已予以安置。其中营业房2002年2月交付,营业房已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其使用自助行为占用的营业房三间两层就是应给其安置的房屋,实际上是抢占被告成盛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原告诉请的所谓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x.44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4日,驻马店市X路北段旧城扩建指挥部与陈某(于某某之夫、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之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规定:(一)被拆迁人(陈某)房屋座落风光路X路东,砖混贰层拾壹间,建筑面积320.52m2。在建设拆迁规化区域内必须拆迁;(二)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X号),面积x的房产证同时收缴,房屋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三)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构筑物全部拆除后,由拆迁人按《拆迁安置办法》即时支付拆迁补偿费;(四)被拆迁人同意2000年3月15日前搬迁,搬迁后原房屋及其附属物一并无偿交给拆迁人统一拆除;(五)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按期搬出后,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补偿费x.8元、搬家费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x.08元,共计x.88元,后双方协商更改为x.18元;(六)安置营业房三间两层,产权调换二楼住宅一套(安置楼如果有住宅房就安置一楼,如没有就安置二楼)。同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市政文(1999)X号《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凡要求拆迁安置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所有补偿费核算后被拆迁人不再领取,作为换房押金,待产权调换房交付使用互找差价。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文件驻市指(1999)X号下发关于某立风光路旧城改造指挥部通知。2000年1月1日该指挥部制订风光路二期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法第三项规定:原地产权调换,凡需安置原地产权调换住房的被拆迁人,拆迁协议签定后,即可采取成套调换找补差价的办法,调换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部分按调换价找补差价,超过拆迁面积部分按安居工程价付款,不足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作价补偿。第四项规定:营业房安置,产权调换楼、临街营业房的建设由指挥部统一施工,对需要营业房的被拆迁户,被拆迁人向指挥部交纳土地出让金1200元/m2,工程造价600元/m2。对拆迁没有营业房的被拆迁户不作营业房安置。协议签订后,陈某按照协议搬迁,2000年3月28日,由原告陈某甲代其父陈某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费收据上签字。2001年10月8日,原告陈某甲又以陈某的名字代笔向旧城改造指挥部写出申请,其内容为:新房子已建成竣工,将于某工使用。因新房价格太高,应当享受产权调换楼的价格,并要求指挥部给予照顾。指挥部在陈某的申请上承诺住宅必须按产权调换安置,营业房减免一万元整。2001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乙以其父陈某名义向指挥部提出几个问题:1、三个月的补偿费问题,三间门面房款问题,先交一部分,问题解决后再交否2、水电问题,何时接通房产证由拆迁方办理及土地出让金等票据,我们要留存一份。2002年3月20日,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向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分别交3万元,证明风光二期3#楼门面集资款。2002年5月28日,陈某甲给指挥部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风光路指挥部办理土地使用证(三本),工本费990元整。安置房款结帐时结算。营业房三间,土地使用面积103.5m2。2003年3月,陈某去逝。2004年8月9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该营业房办理房产证,产权证面积208.08m2。

2002年8月,原告于某某入住安置楼的二层一套商品房,面积96.59m2,被告为其安置营业房面积208.08m2,共计安置面积96.59m2+208.08m2=304.67m2,营业房土地出让金103.5m2×1080元/m2=x元,工程造价为208.08m2×600元/m2=x元,调换住宅房96.59m2×552元/m2=x.68元,以上合计费用x.68元,陈某乙三兄弟应得拆迁补偿费x.18元冲抵后,陈某乙三兄弟应补交费用x.50元。因陈某提出三个儿子家庭困难并要求补助,被告经研究同意减免x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向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交款3万元,该款折抵后,四原告仍欠被告x.5元。

按照《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驻市X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协议规定临时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最少不得超过18个月。于某某于2002年8月入住安置房,超期12个月,住宅房超期费用为320.52m2×6元/月×12月=x.44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02年5月办理营业房土地使用证并入住营业房,超期9个月,营业房超期费用为320.52m2×6元/m2×9月=x.08元,两项合计x.52元。

另查明:风光路北段旧城改造土地项目由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尚某某。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兄弟于2004年5月和2005年5月又占用被告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三间(底上两层)营业用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房屋拆迁协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市政文(1999)X号《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驻市指(1999)X号《关于某立风光路旧城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及风光路二期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费收据,陈某(陈某甲)代笔的陈某的申请及陈某甲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原市X路北旧城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在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协议。被告按约给原告于某某安置二楼商品房一套,且于某某于2002入住至今。原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现在办理营业房房产证(地号为x、9-1、9-2),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十一世纪公司合建及委托施工所建,其向二十一世纪公司分别交纳的建房集资款实质上是所交的安置营业房差价款。按2000年房价,原告不可能9万元购买驻马店市三间两层门面营业房,被告对驻马店市政文(1999)X号文均认可,且计算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也适用X号文的有关条款。三原告欠风光路指挥部办土地使用证费用990元,从安置房款结帐时结算可以看出,原告不可能自己建房办证而要被告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从而也证明被告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为原告安置了三间两层门面房,因原告应得拆迁补偿费x.18元已冲抵安置房差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x.18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营业房及住宅房超期过渡费x.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某某已于2002年2月住进被告为其安排的安置楼,并不违反拆迁协议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置一楼住宅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安置的营业房已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在起诉中没有请求为于某某现住的房屋办理房屋权证,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欠被告房屋差价款x.5元,因被告没有主张此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超期过渡费x.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62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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