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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诉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林坚、吕洪兴,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诉称,解劳仲(2009)字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粟某某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她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因此裁决书不应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解劳仲(2009)字X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8个月的工资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此点在仲裁时,原告是予以认可的,只是认为平均工资应为每月900元,而不是1500元。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被告仲裁请求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原告于2009年7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与被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已。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应按仲裁请求支付相关金额,即:支付双倍工资x.98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额外补偿金3750元。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双方的劳动状态是什么状况,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什么时间解除的,原、被告哪一方提出的解除。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被告之间是何关系;2、被告从何时在原告处工作,何时工作结束,什么原因结束;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被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里面涉及到原告诉称的双倍工资中部分工资是否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单位成立的时间;2、解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粟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在仲裁时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仲裁笔录为证,只是对是否是全日制、非全日制的关系存在争议,而且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粟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粟某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作年限不能确认,也不能确认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粟某某于2004年5月在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一直到2009年7月18日。在工作期间,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未与粟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粟某某以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粟某某仲裁要求:一、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98元;二、为粟某某办理从2004年5月至2009年7月18日社会保险费,向劳动局相关部门缴纳拖欠的x元的社会保险费;三、支付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支付粟某某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诉人已向申诉人支付18个月的工资x元;二、应按有关规定为申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三、其他诉讼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1、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2008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00元;2、被告自认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自己终止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让被告上班解除的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十一个月的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每月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对解除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各持己见,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国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文红11个月的工资9900元。

二、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栗文红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栗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民事裁定书

(2010)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林坚、吕洪兴,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诉称,解劳仲(2009)字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粟某某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她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因此裁决书不应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解劳仲(2009)字X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8个月的工资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粟某某要求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连带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粟某某要求原告焦作市港湾建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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