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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方书志为健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

被告方书志,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方书志为健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本地一建筑工头,在为本村一农户建房时,原告应被告邀请,参与建筑施工,施工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致被告受伤,造成腰椎骨折,支付医疗费用2万多元,事后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经多方调解无果,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x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处理。

原告为主张自已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x.4元。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用于证明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3、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在事故后与予制厂业主仝照胜关于对原告赔偿费用分担的协议。

被告辩称,该事故原因是因为房东的楼板不合格造成的,事后已和予制厂业主达成协议,对原告损失由予制厂方负担70%,被告负担30%。但现厂方反悔,被告也无力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虽未参加庭审质证,但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均系医院出具,客观真实,协议书被告在答辩中已予以认可,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的认证,合议庭确认下列事实;

被告是当地建筑包工人员,原告也长期随被告建筑队务工。2009年11月9日,被告在为本村方焕强家建房时,因人手不够,原告应被告之邀到场施工,在为二楼楼顶上楼板时,垫吊机的楼板突然断裂,致吊机和楼板下落,站在二楼架木上的原告被吊机上的楼板扫下架木,摔落在二楼地板上,致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即租车将原告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经检查确诊为脊椎骨折,后住院治疗,由其家人给予护理。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4元。出院时原告因不能颠簸,付租车费用50元。同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

另查明,该建筑队无资质,也无固定人员。建筑时由建房方与被告就建筑事宜协定后,由被告再召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由被告负责施工人员的选任、管理和安排部署,劳动报酬由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方书奋长期组建建筑队为他人建房,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召集能力,致使部分人在农闲时依附于被告务工,听从被告的管理和安排部署,原告应邀参与施工建房,应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分别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是因为施工中的意外安全事故而造成了伤害,在该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3240元(30元/日×108日)、护理费1890元(30元/日×18日+90日×1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日×18日)、营养费630元(10元/日×18日+5元/日×90日)、交通费50元。共计x元。

诉讼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代理审判员陈中波

人民陪审员郑学斌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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