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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某某与同村的贾某利因本村砖窑厂的承包发生纠纷,贾某利于1997年9月19日诉至该院,该院审理后作出(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1996年12月10日,原告与贾某利一起以贾某利的名义向被告投标承包该砖窑厂,并以x元承包费中标。后原告和贾某利向被告实际交纳承包款x元。1997年2月11日,原告和贾某利开始承包(未签订承包协议)。同年5月底,贾某利因故退出合伙承包砖窑厂。6月10日,经会计贾某和贾某利、原告核算,确认贾某利的投资款为x.90元。扣除贾某利经手赊出的砖款外,原告尚需支付贾某利投资款x.90元、支付工资2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x.90元。该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贾某某支付贾某利投资款x.90元、支付工资2000元、利息7000元。贾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8)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某利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14日,该院作出(1999)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扣留、提取原告贾某某的各项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系明显的职务行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替其偿还的x.9元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现更改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贾某利之间系合伙承包关系的事实,已经有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以自己系职务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偿,但是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

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村委会,行使的是追偿权,与1997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贾某利合伙承包砖厂的事实,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生效判决还认定,贾某利退出承包后,由贾某某一人承包,故对于贾某利的投资,在核算后由贾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现本案中贾某某又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实质是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承担提出异议,该主张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上诉人贾某某提出其起诉村委会行使的是追偿权,但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贾某某本人也认可,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支付完毕,故上诉人提出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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