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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辽民四外终字第1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辽民四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乔达仕公司(),住所地:美国德克萨斯州(略)里查森男中央高速公路X号第一信托银行X号。

法定代表人:盖瑞·乔仕达(),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赵某珍,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初外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美国乔达仕公司(以下简称乔达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0年5月,乔达仕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加工复出口合同,由黎明公司代理出口西服11,012件,每件单价10.6美元(其中包括黎明公司代理出口费3.5美元/件,面料款3.5美元/件,加工费3.6美元/件),该合同项下西服的面料由乔达仕公司在中国国内购买,交付乔达仕公司在中国的合资企业内蒙古塞邦制衣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成衣后再由黎明公司出口至乔达仕公司。同时约定,在乔达仕公司向黎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黎明公司需按乔达仕公司的指令将加工费付给内蒙古塞邦制衣有限公司,面料款付给乔达仕公司。合同签订后,乔达仕公司按时将货款支付给黎明公司,黎明公司也将加工费支付给生产厂家,但面料款未给付乔达仕公司,经索要无果,乔达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本院认为,乔达仕公司与黎明公司签订的加工复出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乔达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款项,黎明公司却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乔达仕公司垫付的面料款,对此黎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乔达仕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黎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对乔达仕公司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对乔达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乔达仕公司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沈阳黎明服装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美国乔达仕公司人民币318,742.35元;上述款项黎明公司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宣判后,黎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的财务帐全部由市X组封存,无法查帐,原判判决欠款事实成立证据不足,沈阳黎明服装进出口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据的资格。二、原审法院未安排双方当事人见面,缺席判决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达仕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与黎明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主张,提供了售货确认书、全球支付服务借方通知单等证据。其中售货确认书证明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全球支付服务借方通知单证明了乔达仕公司向黎明公司支付了11万美元的款项,该二项证据已经过中国驻美国领事馆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乔达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另外,沈阳黎明进出口公司给黎明公司出具的报告也确认了欠款事实。黎明公司虽然不认可欠款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否认欠款事实依据不充分,因此本案欠款事实可以认定,黎明公司应当偿还欠款。关于原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分别于2003年4月9日和5月28日二次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黎明公司经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明公司关于沈阳黎明进出口公司不具备出证资格及原判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上诉人黎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华

代理审判员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夏妍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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