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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1日举行典礼,2009年5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张XX。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才知道被告生性暴躁,经常无理取闹,无故对我殴打,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随我,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婚后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5、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嘉陵摩托车收据及合格证各一份;2、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易员李XX及收购人张XX证明一份;2、张XX、张XX证明一份;3、竹岗骨科收费票据6张。据此证明各自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票据及合格证都是真的,但是钱是被告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1、2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均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以上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及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均予认可,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腊月二十二日举行典礼,2006年农历8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张XX,2009年农历5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4日原被告因为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张XX自双方分居后开始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背柜、挂衣柜、菜柜各一个,箱子两个、被子七条,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嘉陵牌摩托车在原告家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元、砖一万块、小麦3000斤、棉花500斤,以上财产被告予以认可。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原告家的嘉陵牌摩托车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均为其出钱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根据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孩子继续随男方生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其所有,共同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应依法分割。被告称原告家的嘉陵牌摩托车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均为其出钱购买,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许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背柜、挂衣柜、菜柜各一个,箱子两个、被子七条,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嘉陵牌摩托车在原告家中,归其所有

四、双方的共同财产砖一万块、小麦3000斤、棉花500斤应予均分。共同财产存款1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存折予以退回被告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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