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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外文出版社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36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3631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邮政商业信函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X号。

被告外文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杰,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外文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外文出版社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外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出版的《英语畅谈中国文化50年主题》一书的封面、封底、扉页及书中所附光盘封面,使用了一幅以胡同为题材的摄影作品,经比对,该摄影作品系我所拍摄,并发表于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一书中。但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时,既未征得我的同意,亦未给我署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英语畅谈中国文化50年主题》一书,并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外文出版社辩称,涉案图书的插图是我社委托红十月设计室设计的,对于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一事,我社的确未能尽到审查责任。但鉴于该书我社只印刷过2次,每次印数为8000册,且涉案图片也并无珍贵的艺术价值,故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一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接受,不同意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2年由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一书以及中国旅游出版社于2007年9月26日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北京胡同》第35页所刊载照片的著作权。

2、被告出版的《英语畅谈中国文化50年主题》一书,证明该书的封面、封底、扉页及书中所附光盘封面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原刊载于《北京胡同》第35页的照片,以此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外文出版社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与红十月设计室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图书的封面系被告委托红十月设计室进行设计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北京胡同》一书于2002年由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原告陆某系该书摄影作品的作者之一,对该书第35页所刊载的照片拥有著作权。

被告于2007年出版的《英语畅谈中国文化50年主题》一书的封面、封底、扉页及书中所附光盘封面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照片未署名。

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并未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作者为原告,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

被告作为出版单位未对涉案摄影作品的来源、使用该摄影作品的合法性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使用过程中也未给原告署名并支付报酬,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照相关稿酬标准,考虑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外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权摄影作品的《英语畅谈中国文化50年主题》一书;

二、被告外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陆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外文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外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外文出版社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武彧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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